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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因承攬伊之「台鐵捷運化計劃(湖口站月台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委由上訴人出具保證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約定伊按約認有不發還鎮銘公司保證金之情形者,上訴人應於接獲伊書面通知後,在保證總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鎮銘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開工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至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約定期限屆滿止,仍未完工。嗣為辦理追加減帳之契約變更手續,雙方同意自同年九月十四日起停工,惟鎮銘公司不僅拒絕配合辦理該手續,經伊催告復工亦不置理,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17.1.5、17.1.8之約定,發函通知鎮銘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契約,致有該工程契約11.5.6所定不發還鎮銘公司保證金之情形。伊發函通知上訴人撥付履約保證金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遭其拒付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僅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預算變更而申報停工,詎鎮銘公司於被上訴人完成預算變更作業時倒閉歇業,致無法配合辦理復工及竣工,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且鎮銘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已足以扣抵其逾期應付之違約金,亦無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撥付履約保證金。況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依系爭工程契約11.5.8之約定,履約保證金總額應遞減為百分之二十五即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撥付全額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鎮銘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而委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先後發函催告鎮銘公司辦理第二次變更減帳或復工及竣工事宜,因鎮銘公司未配合辦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17.1.5、17.1.8之約定,發函通知鎮銘公司自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契約,該函已於四月二十八日送達鎮銘公司。由系爭工程契約11.5.1及11.2.1所載內容以觀,系爭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係屬付款之承諾,為現金之代替,依該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認有不發還鎮銘公司保證金之情形而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有依該通知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對於被上訴人不發還保證金予鎮銘公司之認定不能提出任何異議,且不以被上訴人因鎮銘公司違約致受有損害為前提,亦不以鎮銘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不足扣抵其應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為必要。而上訴人既係國內重要金融機構之一,且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擔保承攬人履行承攬契約,亦屬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則其審酌、評估系爭保證書之條款後同意簽訂,自應受該保證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之拘束,核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已先後發函通知上訴人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鎮銘公司之情形,並請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全數撥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通知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至鎮銘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及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得否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得向鎮銘公司請求若干逾期完工違約金等,則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應撥付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涉,尚不能執以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系爭保證書第二條固有履約保證金依約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之約定,但系爭工程契約11.5.8所謂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依該工程契約11.5.1之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非指系爭工程分別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即各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尚須由鎮銘公司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發還條件並確定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而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既係代替鎮銘公司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倘欲按鎮銘公司完成之工程進度減免其保證額度,自亦應循相同程序為之,惟鎮銘公司並未依其完成進度申請遞減保證額度,上訴人抗辯其保證額度至多僅餘百分之二十五,即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11.5.1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僅約定(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並無須由鎮銘公司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發還條件並確定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之明文。而系爭保證書第二條,既約定履約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且依系爭工程契約11.5.8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則被上訴人自承鎮銘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發函終止契約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九十九(見原審卷第三○頁),倘契約未另有約定,且亦無不予發還之情形及待解決之事項,上訴人抗辯其保證額度至多僅餘百分之二十五,是否全不足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澄清,僅以鎮銘公司未依其完成進度申請遞減保證額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