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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承攬伊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前烽公司得標後,以伊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金額為二千三百十八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對伊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燒燬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後前烽公司未修復或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伊遂重新發包,委由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及後續工程,故伊得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損害。即重新發包總金額八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費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之差額四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加上訴訟費(含仲裁費及執行費)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總計四千四百四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該損害額扣除伊於仲裁事件因抵銷受償之二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未受償部分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大於系爭保險金額二千三百十八萬元,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千三百十八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上訴。原審前審就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對於其被駁回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本院前審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後,原審更審將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被駁回之其餘上訴部分,即命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再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九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駁回確定,此部分係屬擴張請求,另以裁定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擴大,非可歸責於前烽公司,前烽公司毋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且火災之擴大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前烽公司因此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縱然其有部分可歸責事由,伊亦不負賠償責任。伊縱然應依系爭保險負賠償之責,因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火災燒燬之修復或重置費用已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僅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金額三千八百萬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部分之差額四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另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得請求重新發包費用四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四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之差額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未明定伊應賠償仲裁費、執行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查前烽公司前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為反聲請,請求前烽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其請求及仲裁判斷結果如下:⒈前烽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仲裁判斷認前烽公司請求五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分為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前烽公司給付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含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三千八百萬元中已支付之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等),仲裁判斷認上訴人請求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肯定因復建所受損害共計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惟因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百分之十)部分為有理由。⒊兩相抵銷後,前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依仲裁判斷結果,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占請求總額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三七八一一四,按該比例計算,上訴人因抵銷受償五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中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為二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次查依台東縣消防局之(九○)消調字第○六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展示廳第五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且以用電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所稱用電不慎,台東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消調字第○九二○○○六九三號函說明泛指使用電氣設備因電氣器具故障或配線短路、漏電、電流過載、積污導電、半斷線等,其中可排除電流過載、積污導電為起火原因,另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半斷線則均有引起火災之可能。而第五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中、上層大部分已遭火勢燒失,無法勘查。經勘查第六展示室中同材質、同款式之展示櫃,其照明設備、配線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故不排除第五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因該缺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上開展示櫃及其內部之電源配線為前烽公司所施作,既經勘查認有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之缺失,且不排除因此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再參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上訴人試運轉後短短十五日間(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二十四日),不論其原因為電氣器具故障、配線短路、漏電或半斷線,均應認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工不良所致,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依相關人員之陳述,現場並無滅火器等消防設備,故目擊之保全人員發現第五展示室有濃煙冒出時,雖立即呼叫施工人員前來協助滅火,隨後到場之施工人員眼見第五展示室南側文物展示櫃起火,亦無器材可供滅火,致其後火勢蔓延,釀成重大損害。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應與事故現場缺乏消防設備有關。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試運轉期間,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前烽公司應負擔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且前烽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之每日下午十七時以後仍繼續施工,則在試運轉期間,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前烽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消防設備,並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方得將所有設備遷離工地、申請驗收。另一方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前,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試運轉,雖有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為依據,然試運轉期間既免費開放參觀,且長達三個月,尚難認係純粹為運轉類設備先行性能試車所需,應認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就已完成部分為提前使用。則上訴人對使用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依約應負保管之責。尤其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展示廳第五展示室並無前烽公司人員在內施工,展示場內電源開關係由上訴人委任之保全公司值班人員負責於每日早上五時開啟,至晚上九時關閉,可見上訴人實際上已負保管展示場所之責。上訴人之消防工程另委由展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承攬,展良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可見上訴人亦應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設置消防設備以盡保管之責。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前烽公司既未在現場設置消防設備,上訴人亦任由展良公司將消防設備另行集中保管,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未能及時撲滅,造成重大損害,應認前烽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之損害,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前烽公司於承攬契約未消滅前,仍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其不為繼續完成,即為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前烽公司經上訴人催告,遲未復建及繼續完工,致上訴人須依約委由聯翔公司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就同部分工作重複支出費用,並以較高之費用委由聯翔公司繼續完成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自受有損害,其主張前烽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約定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既同有過失,則前烽公司就復建系爭工程燒燬部分,僅須在其過失責任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審酌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中,絕大部分應係火災未能及時撲滅而延燒所致,及上訴人與前烽公司之過失情狀,認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經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判斷認其就復建系爭工程所受損害,因與有過失,酌減前烽公司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十。惟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仲裁判斷之既判力僅及於前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賠償,關於前烽公司就系爭工程復建部分應賠償金額,自不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前烽公司既於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前烽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惟前烽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部分,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前烽公司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伊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屬保險法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保證保險,亦即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依保證保險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之約定,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且應依系爭工程合約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至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前烽公司因不保事項而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所列不保事項為:⒈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⒉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⒊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承攬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工程有關廠商之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⒋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⒌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其中前四款均係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即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完全不負賠償責任,僅限於保險事故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情況,故第五款亦應為相同解釋,方符合保證保險以被保險人因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致損失為賠償要件之規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既非完全不可歸責於前烽公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過失所致之損害,固可不為保險給付,惟就前烽公司應負責部分,仍應為保險給付。被上訴人辯稱:縱然前烽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有可歸責之事由,於上訴人同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情況下,伊完全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本公司於接獲前條通知後,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由被保險人依照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本公司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契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第二項:「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運費、違約金、訂約費、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本件賠償方式應依據上開約定,惟辯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燒燬後所需修復費用涵蓋於營造綜合保險之賠償範圍,伊縱然應依系爭保險負賠償之責,亦僅須賠償復建部分重新發包金額三千八百萬元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差額四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金額四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與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四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之差額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另毋須賠償仲裁費、執行費及請求保險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指營造綜合保險,係前烽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所訂包含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其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且依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承保範圍為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前烽公司負賠償之責,與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所載之工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前烽公司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約定負賠償之責,亦不同。即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與系爭保險之保險事故並不相同,尚難因系爭工程因系爭火災事故燒燬後之修復費用為上開營造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遽謂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損害應扣除上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範圍之損害。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於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後,主張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之重新發包金額已部分或全部受償,而按上開營造綜合保險實際賠償金額,從中扣減。而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賠償,自無從主張扣減系爭保險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主張因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其聲請仲裁支出仲裁費用五十二萬七千二百零三元、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用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支出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文字上雖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訴訟費不同,然上訴人聲請仲裁,既為請求前烽公司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損害,核係替代訴訟之解決紛爭方式,所支出之仲裁費用應相當於訴訟費用;另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實現上訴人之請求,其執行費用亦應屬廣義之訴訟費用。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探求系爭保險當事人之真意,縱然於契約文字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認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訴訟費包含上開仲裁費用及執行費用。惟上訴人於仲裁事件請求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佔請求總額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三七八一一四,則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生之仲裁費用、執行費用損害,應按該比例計算,為二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六元(527,203元+151,179元=678,382元,678,382元×0.378114≒256,506 元)。又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半數即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計算方式應為:重新發包之總金額-(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實際已付前烽公司之工程費)+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其中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二億三千一百八十萬元、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一億八千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兩者相減應為四千三百零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至於重新發包部分,包括已施作部分之復建金額三千八百萬元、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四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前烽公司就復建燒燬部分之損害,僅須就其半數負賠償責任,則復建金額三千八百萬元中之一千九百萬元應非前烽公司應賠償部分,不列入重新發包之總金額;再者,依上訴人與前烽公司間之仲裁判斷結果,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中有二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已因抵銷而受償,該金額既大於得列入重新發包部分之系爭工程復建費用一千九百萬元,應認上訴人就該一千九百萬元業因抵銷而受償,不再列入重新發包金額。此外,上訴人別無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費用受償,故重新發包之金額應為未施作部分四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其超過四千三百零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扣除實際已付前烽公司工程款)之差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加上仲裁費用與執行費用共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七條第二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損失金額確定後十五日內給付賠償金。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失金額確定日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十五日後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事故現場缺乏消防設備有關。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試運轉期間,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前烽公司應負擔已完成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且前烽公司在試運轉期間之每日下午十七時以後仍繼續施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前烽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防止火災引起危害之消防設備,並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方得將所有設備遷離工地。其次,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依約應負保管之責,其消防工程另委由展良公司承攬,展良公司之消防設備亦經消防主管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可見上訴人亦應在系爭火災事故現場設置消防設備以盡保管之責。則原審雖謂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前烽公司既未在現場設置消防設備,史前博物館亦任由展良公司將消防設備另行集中保管,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初未能及時撲滅,造成重大損害,應認前烽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均有過失(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惟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僅泛言比較雙方之過失情節,酌定雙方應各負半數賠償責任云云,然雙方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之影響力各如何?如何斟酌比較足認雙方各負半數賠償責任?原審既未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原審依台東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另函說明(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六頁、第六三、六四頁),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前烽公司所提供之設備或施工不良所致,難認係因上訴人試運轉時用電不慎所引起(見原判決第一四、一五頁),即系爭火災事故非上訴人所引起。而原審認上訴人係因其所另委任承攬消防工程之展良公司未於現場備齊消防設備,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然與前烽公司提供設備或施工不良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過失相較,原審認兩者過失相等,是否無違論理法則,亦有再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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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