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經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標得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六八八地號、六九一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履勘現場,發現大部分土地已為牛稠溪沖刷滅失成為河川渠道。系爭土地在拍定後尚未點交時,即已滅失,其危險應由出賣人之上訴人負擔。況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私有,本件買賣之標的既不得私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滅失,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已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伊、拍定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尚未徵收,且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點交完畢,倘若系爭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時,被上訴人仍可領取補償費,或因十年河東十年河西致使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被上訴人仍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無理由。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分別以三百六十八萬五千零十四元、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總價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拍定,並取得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嘉院和九十六執宇一七八四四字第○九七○○二一○三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拍賣價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之債權人依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分配取得價金。目前系爭土地大部分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河川渠道,位於水泥護岸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前往查封系爭土地時,雖於查封筆錄上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引至現場,債務人甲○○在場,告以要旨,將查封公告揭示於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履勘:六一六、六八八、六九一地號均長滿雜草,債務人甲○○稱:查封不動產由債務人自用、未出租、未出借」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囑託鑑價之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人員楊仕明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土地乃由伊負責鑑價,鑑價時伊有到現場去看,是依照土地登記資料再調取鄰近土地地籍圖相關資料之後,核對衛星定位地圖,找到明顯的位置,例如叉路口,然後逐筆土地推過去,確認位置,不動產估價報告後附照片均是鑑價時拍攝,系爭土地有部分流失在河床上,但流失的面積無法確定等語。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由經濟部以(九○)水利字第○九○二○二○五一七一號函公告:全部位屬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水五管字第○九八五○○六七○三○號函及附件牛稠溪河川圖籍、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水五管字第○九八五○○八九九四○號函可按。系爭土地既於九十年間經由經濟部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豈可能執行法院前往查封時,上訴人仍未發現牛稠溪河道流經該處、土地位於行水區內?是查封時指界之土地位置是否正確,令人存疑。經第一審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七月一日由牛稠溪兩岸履勘現場,查知系爭土地大部分位於牛稠溪水泥護岸內,為河道流經之處,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現場照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嘉竹地測法字第○九八○○○○二七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空照圖可查。核諸上開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足以確認系爭土地並非長有雜草之土地,實為牛稠溪行水區範圍內。再以現場水泥護堤搭建位置、水泥護堤老舊、河床上石礫堆積雜草生長等情況以觀,殊難想像系爭土地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迄第一審履勘時不到一年時間,始因河道流向改變沖刷成為河川行水區。綜上各情,足徵系爭土地早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查封指界之前,甚或九十年間經濟部公告前,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可認定。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而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全部位屬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設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屬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訂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不得私有之土地。按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項所稱不能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系爭土地已由經濟部於九十年間公告全部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雖據竹崎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拍定人持憑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應予受理;旨揭三筆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就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其承受人資格無移轉之特別限制等語,有該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嘉竹地登字第○九九○○○○四九一號、三月三日嘉竹地登字第○九九○○○一○○○號函可按,惟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水五管字第○九八五○○六七○三○號函稱系爭土地均位屬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劃設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因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之給付,應依其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構成一整體,被上訴人既已繳納四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並由嘉義地院執行處分配予上訴人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然被上訴人卻無法享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無法達成買賣契約經濟上之交換目的,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以不得私有之土地為標的,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認識,上訴人帶伊看現場時,表示現場有雞舍,請求伊提高價錢,伊始會高價應買;上訴人引導伊到現場,簽訂買賣契約才去投標,從拍定前上訴人稱標的物所在地的雞舍、鐵厝要賣給伊的標的,上訴人所有標的是在河床底下,明顯有詐欺的意思等語。而參酌證人沈吉本之證言、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執行法院陳述底價意見時之陳述、兩造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經濟部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及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堪信上訴人確有於查封時在場,並導引到場人員指出系爭土地位置,及上訴人於拍賣前引導被上訴人到現場,仍稱標的物所在地的雞舍、鐵厝要賣給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有隱瞞系爭土地為行水區之事,被上訴人因信賴與上訴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向執行法院投標,應認被上訴人係非因過失而信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由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惟系爭土地早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查封指界之前,甚或九十年間經濟部公告前,已為牛稠溪沖刷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被上訴人拍定後始因牛稠溪沖刷而成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前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之狀態。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並如期點交完畢,然觀之執行筆錄,僅籠統記載當場將系爭土地依現狀點交予拍定人接管,如拍定人欲確認土地界址所在,應另向主管機關申請鑑界等語,惟現狀為何並非明確,亦未將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當場稱土地是否位於溪流區域有所疑慮,顯無受領之意思,不足認為買賣標的物已為交付,尚難認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該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前已為私有之情形,將來主管機關徵收時或可領取補償,然與本案情形有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該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全文規定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由此全文可知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禁止人民原始取得經編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然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因河道變更等原因事後成為行水區者,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基於信賴保護之法治原則,另有徵收規定,在經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前,主管機關雖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惟尚未禁止買賣移轉。查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所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買受、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見第一審卷第八至一○頁)。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係得為買賣之土地,此雖早於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公告系爭土地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內之前,然系爭土地於經執行法院執行由被上訴人拍定後,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系爭土地上註明被上訴人為拍定人,且經原審函查,竹崎地政事務所亦一再覆稱:拍定人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應予受理;旨揭三筆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就土地豋記相關法令規定,其承受人資格無移轉之特別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六八頁),則被上訴人似無不能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原審逕認系爭買賣係以不得私有之土地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查封及拍賣時有無上開所有權視為消滅之情事,如有,其位置何在、面積多少,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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