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林雅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士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汐止遷建用地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包括鋼格網植生護坡、噴草種植生護坡、排水工程及雜項工程(含防洪調節池、沉砂池及污染防治工程)等。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停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止),適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該工程南側坡地坍滑(下稱坍滑意外)並損及訴外人李趙進財所有之房屋。被上訴人因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賠償李趙進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經台北縣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另行支出護坡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及施作等費用(下稱護坡整治費用)共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觀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就坍滑意外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參以證人即上開公會鑑定技師王春煌、江文財之證言,可見系爭工程未整地前原有坡地係自然穩定狀態,因工程施工裸露面未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加以豪雨導致坡面水壓增大及風化砂岩、夾頁岩之地層因水滲入軟化,致使順向坡向南坍滑,致生坍滑意外,與李趙進財開挖邊坡坡腳無關。且該意外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於施工裸露面舖設帆布外,未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之施工疏失有因果關係。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坍滑意外乃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施工不當所致,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護坡整治費用,自屬有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固規定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發生坍滑意外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月多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該事件非係其施作不當所造成,並拒絕修復坍滑之邊坡及施作護坡整治工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時間,距瑕疵發生後未逾一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為修補前,尚不得自行修補,而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完成護坡整治工程之發包程序,始確定整治費用額,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完工驗收之情,則被上訴人於發包或驗收前,既無從知悉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額,且未完成自行修補及支付修補費用前,難認其對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發生,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修補費用,並未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護坡整治費用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準此,定作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必須自「瑕疵發現後」起算一年,而無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起算之餘地。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發生坍滑意外,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發函拒絕修復坍滑之邊坡,果爾,似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邊坡坍滑瑕疵,則其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未逾「瑕疵發現後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洵非無疑,自有再事探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誤釋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須至修補完成驗收後始得行使,並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逕論斷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法律關係似合併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一審卷第四宗八○頁、原審卷一九四頁),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護坡整治費用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內容?或因坍滑意外所增生之工程費用?該工程屬補強系爭工程原約定品質範圍(瑕疵給付)?或與系爭工程約定品質無關,僅應工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之要求而施作(加害給付)?均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晰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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