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士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監督被上訴人汐止遷建用地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疏未督促承攬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於施工裸露面舖設帆布外,應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致遇納莉颱風豪雨,坡面水壓增大及風化砂岩、夾頁岩之地層滲水軟化,順向坡向南坍滑,發生坍滑意外。被上訴人因此經台北縣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受有另行支出護坡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及施作等費用共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損害額本息,尚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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