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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仲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丁○○○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兩造間系爭協議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開具商業本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俟履約完成,甲方(指被上訴人)歸還乙方」。上訴人自認上開本票係為擔保該協議契約第一條至第三條約定之履行。又依系爭協議契約第三條約定:「未完工程決議十二樓修繕工期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樓、二樓、三樓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每逾一日罰款五千元整(以甲方驗收簽證日為準),二樓部份修改以乙方需求為標準」,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房屋,確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限尚未屆至前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即僱工進入部分樓層施工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為證。惟上訴人於審理中已自認被上訴人得就其分得房屋之瑕疵,自行僱工修繕,並向伊請款,顯見上訴人嗣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並由其負擔費用。是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事項,仍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停止條件即尚未成就,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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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