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 ○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瑞 陽律師
許 雅 婷律師被 上訴 人 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世界巔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甲○○所持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其上所記載抵減稅額年度為民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止,其記載並無錯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對於其本人因投資被上訴人彩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煇公司)而可享有之投資抵減稅額年度應僅至九十二年度止,自為其所明知。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之妻,二人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以上訴人甲○○為納稅義務人,並由其負責申報,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稽。而上訴人乙○○○又係與上訴人甲○○同日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繳納股款,並持有股份已達二年以上,彼二人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之情形完全相同(僅金額有別,上訴人甲○○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上訴人乙○○○為三千五百萬元),亦有世界巔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記名股票股東連續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可適用投資抵減金額明細表可證,顯見上訴人乙○○○之投資抵減稅額之年度係與上訴人甲○○相同,自亦為上訴人甲○○所明知。上訴人甲○○既已明知其與其妻即上訴人乙○○○對於因投資被上訴人彩煇公司而得享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應為九十二年度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補發予上訴人乙○○○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之最後抵減稅額年度誤載為九十三年度,亦不致使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誤信為真實。顯見上訴人決定參與九十三年度所持有陽明海運公司股票除權息,與該項誤載無關。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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