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庚○○戊○○丙○○原名楊善富.丁○○原名楊祈賞.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就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下同)赤崁中段一二八六、一三一九地號及赤崁西段四四○、四四一、四四二、三八地號暨赤崁北段六七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請求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和之名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該訴訟標的價額,業經第一審核定為一百十八萬一千四百十元,加上前開土地實際面積與第一審據以計算之面積所生差額七千五百零一元(-856「赤崁中段一二八六地號土地」+4,232「赤崁中段一三一九地號土地」+989「赤崁西段四四二地號土地」+408「赤崁西段四四○地號土地」+155「赤崁北段六七一地號土地」+288「赤崁西段四四一地號土地」+2,285「赤崁西段三八地號土地」=7,501」,共計一百十八萬八千九百十一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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