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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徐郁華等被指訴妨害自由、誣告等刑事案件、及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偵審中,所為證言內容雖如上訴人所主張,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虛偽陳述;上訴人告訴徐郁華等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警局依上訴人指訴內容移送檢察官偵查,被上訴人製作之警詢筆錄並無縱放或勾串徐郁華等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將錄照上訴人汽車鑰匙及遙控器鬆脫之照片、診斷證明書隨案移送,有湮滅證據等刑事犯罪一節,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被上訴人證言之採信與否,繫於偵審機關公務員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名譽、精神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