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上 訴 人 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市管委會)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大台中新市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基金寄託予對造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中高銀),並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約定雙方日後往來包含存、取款均須憑印鑑卡上之四式印鑑辦理。詎九十三年五月底伊改選第八屆管委會委員後,台中高銀竟未依前此變更印鑑之程序,縱容主任委員楊同河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自行攜帶管委會及其本人與新任財務委員孔靜蕊、監察委員柯銘冠之印鑑前往台中高銀辦理變更。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楊同河即以掛失其個人印鑑為由辦理變更取款印鑑,利用台中高銀承辦人員不察,以偽刻孔靜蕊之印章將上開帳戶所留存孔靜蕊之印鑑一併更換。台中高銀因疏於查核而註銷孔靜蕊之原印鑑並更換孔靜蕊之新印鑑,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楊同河與訴外人賴玉珍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持偽造之孔靜蕊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冒領伊存款,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於原審追加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台中高銀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台中高銀則以:新市管委會以其名義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寄託契約主體為該管委會,應由其主任委員楊同河為代表人,而楊同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憑開戶章辦理印鑑變更,伊無任何違失,新市管委會持變更後之取款章向伊領取存款,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存款縱被盜領,仍屬新市管委會因無實質內部控管任憑楊同河操控所致,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又新市管委會應就楊同河、賴玉珍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就該管委會請求之同額損害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新市管委會請求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新市管委會其餘上訴,無非以:新市管委會自開戶起歷經各次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改選,均以管委會、主委及另兩名委員計四枚之印鑑作為與台中高銀往來之取款章,藉此限制主委一人之代表權,並排除楊同河得以代表人身分單獨提領管委會存款,復有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三款關於財務委員權限之約定可稽。參以證人林建志另於調查筆錄及證人賴玉麟所證,該管委會迄至九十三年以前之印鑑變更,非由楊同河一人獨為;證人孔靜蕊另案證稱伊確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印章非伊所有,該日更未委由楊同河等人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語,難認新市管委會、孔靜蕊應就楊同河之不法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立約時既約定應以新市管委會、主委、財委及監委之四枚印鑑為往來憑章,即已排除楊同河逕以主委身分單獨一人代表管委會向台中高銀辦理取款或變更印鑑,則其中任一枚印鑑之遺失及重新申請,依約即須由該四人共同重新申請或至少原印鑑所有人自為申請或經其授權後方得為之,否則有違前開印鑑卡之約定目的,形成防弊上大漏洞。而楊同河係以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重新申請財委之取款用印,台中高銀既屬專辦存領款之銀行,對於印鑑之掛失及變更是否已依業務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依通常情形,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查證孔靜蕊已否授權楊同河變更其印鑑,亦未依規定要求楊同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重新簽訂約定書並核章,致楊同河利用銀行允其變更之印鑑(含偽刻之孔靜蕊印章),偽造符合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遂行盜領存款,致新市管委會受有系爭八百三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損害,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審酌楊同河及賴玉珍密集盜領次數高達六十八次,期間非短,新市管委會、財委及監委確未監督查核,未能即時查覺有異致損害日益擴大,且疏未注意將印鑑、存摺分別交由不同人員負責保管,任由楊、賴二人保管使用,乃遭陸續盜領存款受有損害,顯亦與有過失,新市管委會及台中高銀之過失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五,台中高銀計應賠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至台中高銀主張新市管委會應就楊同河、賴玉珍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該管委會請求之同額損害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從而新市管委會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台中高銀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又新市管委會基於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並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請求,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客觀選擇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主張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致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選擇對於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銀行接受客戶存款,係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受寄人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客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該銀行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效力,則受損害者即係銀行,存款戶對銀行仍非不得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至過失相抵法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而存款戶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新市管委會係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及第六百零二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台中高銀給付八百三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見原審卷㈠二五八頁、卷㈡一二三、一六三頁均背面)。原審雖選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裁判,並謂新市管委會寄存台中高銀之存款遭陸續盜領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酌減台中高銀賠償金額,新市管委會基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云云。但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裁判,新市管委會倘因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受有不利之判決,而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新市管委會如可獲得較為有利之判決,法院自應選擇該項訴訟標的而為裁判。乃原審未說明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新市管委會未能受較為有利之判決,逕行恝置該訴訟標的於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駁回新市管委會上開其餘上訴部分既屬無可維持,而新市管委會所本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訴又未經原審為有無理由之裁判,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更審後仍得由第二審全部審理選擇判決,如第二審審理結果容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即不求審判其他訴訟標的,該訴既未經第二審判決,台中高銀應否返還寄託存款尚有未明,則依選擇訴之合併之性質,原判決命台中高銀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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