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甲0000 000.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0.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上訴 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為涉外事件。被上訴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特別侵權行為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或事實發生地法為準據,均為我國法。上訴人所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於高雄港第一港口北面下錨,受海棠颱風影響,船上一百三十二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及其他貨櫃殘餘物散布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西子灣海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船舶對於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參以同法第一條「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及第二條第一項「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之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等規定,則前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海域,自非僅指海水水體,尚應包括潮間帶、鄰接區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查本件受貨櫃落海事件而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海水在漲潮時所淹沒的海域和退潮時海水線之間的範圍,有現場照片可稽,應屬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海域。同法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並無「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除外之規定,佐諸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下稱一九六九年責任公約)第一條規定,該公約所稱之船舶所有人,係包括船舶登記所有權人,同公約第三條(按原判決誤載為第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船舶所有人;雖該公約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修正(下稱一九九二年責任公約),於第四條第四項修正(一九六九年責任公約第三條)排除營運人、光船租賃人、經理人之賠償責任,然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仍屬船舶所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未修正變動之情,自無限縮解釋將出租船舶之船舶所有權人排除適用之餘地。是無論船舶有無租賃情形,船舶所有權人均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西子灣海水浴場所受污染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理景雲輪貨櫃落海所造成西子灣海灘上之貨櫃及垃圾等,因此委請瑞生工程行派遣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與工人清理,應支付瑞生工程行挖土機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三千元、履帶搬運車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人工三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等必要費用;另支付體力工工資二十二萬元、履帶車租金四十三萬元;支付女工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委請冠宇行清運垃圾,支出臨時工人工資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雜支一萬九千元、廢棄物處理及車資共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等必要費用;使用自有淨沙機及調借挖土機清理沙灘,雇用臨時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持續工作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支出工資共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而挖土機每日租金為一萬元,淨沙機每日租金為一萬二千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國立中山大學函所說明大型機具清理西子灣海水浴場至九十四年九月下旬,淨沙機運轉清理至九十四年十月下旬之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起使用挖土機、淨沙機清理海灘,均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各使用七十二日、六十八日非虛;佐以若非景雲輪發生貨櫃落海事件致漂流物污染西子灣海灘,被上訴人即無必要使用挖土機及增加使用淨沙機次數,該機械使用耗損之損害,與租賃機械須付租金之損害相當,非不能以每日租金為計算損害之參考等情,則被上訴人就此所受損害為挖土機必要費用七十二萬元、淨沙機必要費用八十一萬六千元。綜計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所生清除費用等損害共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減少營業收入之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屬實。綜上,被上訴人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為回復原狀所生清除費用等損害共五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營業收入損失二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合計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即第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被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共同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於此均不贅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係參考一九六九年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而訂立,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參照上開公約第一條、第三條所規定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登記所有權人,應就污染損害負責,與修正後一九九二年責任公約,仍維持船舶登記所有權人屬船舶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船舶所有權人就其所有船舶所造成海域污染損害,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