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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上 訴 人 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文 鵬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丁 ○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呂 秋 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 峰 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股票所獲利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戊○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下稱甲○○等)為夫妻,其等持有伊之股份比率合計已超過百分之十,而於民國九十二至九十五年間買賣伊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共計達一千二百九十六萬七千股,因而獲利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伊自得行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歸入權,請求甲○○等將其共同獲得利益歸於公司;縱認甲○○等毋庸共同擔負責任,其等仍應將前開期間各自交易所得利益歸入伊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甲○○等給付一億四千五百零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甲○○給付五百四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乙○○○給付一億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等則以: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限於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方需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合併計算,如非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人,即無該條之適用。伊二人財務各自獨立,並無分享或分擔彼此持有戊○公司股份之盈虧,亦無控制關係或間接持有之情事,實際上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而享有公司內部資訊,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戊○公司為上市公司,竟疏於告知伊股份轉讓應受限制,顯有過失甚明,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返還金額之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等為配偶,其等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為戊○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均屬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之交易。且其等於為前開股票交易行為期間,合計持有戊○公司股票超過百分之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又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該規定於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之。可知法律係合計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比率,甲○○等抗辯適用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必須股東自己名義所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不足採取。又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係將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股票,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分別列舉,可知並不以經證明係該股東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持有之股票為必要。至於該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重在強調避免股東以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法律適用而已,非謂適用該條規定時,必先有利用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股票之事實。至於大法官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意旨,固認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具有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意義,但此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已明定包含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股份者,並不相同,難認為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配偶,必須有共同意思聯絡等利用關係。另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此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係為避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利用其職務或身分,實質上影響公司股價,造成其他投資人之損害,立法目的並不相同,難相提並論。次查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計算股東買賣股票所獲得之利益,以該股東本人名義所買賣之股票為計算基準,不得請求股東將其配偶買賣所得之利益併歸於公司,亦不得將股東與配偶之買賣視為一體,請求股東及配偶共同將全部買賣所獲得利益,歸於公司。戊○公司先位請求甲○○等共同給付所獲得之利益一億二千四百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本息,為無理由。再者,甲○○等各自獲得之利益,扣除已逾二年時效部分,分別為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一億零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行使歸入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其所得之計算方式,係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因此,歸入權之行使並非損害賠償,無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戊○公司先位聲明,不應准許。至備位請求甲○○給付四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本息,乙○○○給付一億零七百二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甲○○等其餘之證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戊○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自不以公司內部人有利用公司內部資訊或從事不當交易為必要。蓋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其股票價格應基於供需法則與市場均衡原理,由投資人於不受任何不當因素干擾之情況下,在市場中自由競價而形成。且因上市公司股票之交易市場極具敏感性,股價常因各種因素之影響產生變化。而上開公司之大股東,雖非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但因其持有公司相當比例之股份,所擁有之投票權恆足以影響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較常人易於掌握公司內部資訊,其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健全發展,故立法加以禁止;則依此規定僅須該大股東有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權,初不問其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或從事內線交易或不當行為。又該條項所規定持有發行股票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同條第五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其持有之股票,應與其配偶合併計算,亦即其與配偶二人所持有之股票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即成為該條項所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至於配偶間是否具有控制或利用關係,在所不問。其目的乃為防止公司大股東藉配偶名義持有股票,規避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此觀該條項之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由公司請求大股東將其從事短線交易行為所得之利益歸還,以除去在權益內容上不應讓該大股東保有之利益,其立法旨趣除在維護市場之公正性,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外,尚含有衡平之性質。因此,上述之配偶應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各自返還公司,而非將配偶二人視為一體令其共同(平均)返還,以兼顧配偶間之公平性(蓋如共同返還,則獲利較少之人除歸還自己之部分外,尚須替獲利較多者分擔,有失公平原則)。又上述之歸入權係由從事短線交易之大股東歸還利益予公司,而非在於填補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且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審因以前揭理由為戊○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