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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上訴 人 嘉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周德松.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經濟部令可稽,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榮公司)向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鶯歌鎮大竹圍橋上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馬瑞明(已判決確定)擔任現場領班即工地負責人,邀伊前往工作,伊與嘉榮公司有僱傭關係。伊原為板模工,無綁鋼筋之專業技能與知識,嘉榮公司竟未提供伊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衛生訓練,即由馬瑞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令伊上工綁鋼筋,現場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當日下午三時許在系爭工地綁鋼筋之際,因直立十二米之鋼筋有傾斜之情形,現場另名工人張健君擔心直立鋼筋會繼續傾斜,遂再拿鋼筋請伊協助加強鋼筋之支撐與固定,而當伊與張健君正忙於綁紮鋼筋之際,卻不知第一審共同被告范春讚(已判決確定)叫不詳姓名年籍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挖斗拉鋼筋試圖調正,導致直立鋼筋瞬間倒塌,伊因走避不及而遭倒塌之鋼筋壓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移位等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九級職業傷病殘廢。嘉榮公司為伊雇主,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義務,亦未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與馬瑞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河川局為系爭工程業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責任,應連帶賠償伊因此次傷害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看護費四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又嘉榮公司為伊雇主,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未能領取勞保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應由嘉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受傷害屬職業災害,河川局將其事業招嘉榮公司承攬,河川局與嘉榮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伊得請求醫藥費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九元、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殘廢補償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等情,爰本於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嘉榮公司另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嘉榮公司給付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嘉榮公司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又上訴人關於請求嘉榮公司給付未辦理勞工保險致少領勞工保險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嘉榮公司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由馬瑞明施作,與馬瑞明無僱傭關係,而上訴人受僱於馬瑞明,與伊亦無僱傭關係,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所受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非上訴人雇主,無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義務,而本件事故係怪手司機肇致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伊亦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河川局則以:伊非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河川局與嘉榮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河川局將系爭工程交由嘉榮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施作綁鋼筋工作,因鋼筋倒塌致受有上述傷害。上訴人係馬瑞明帶至系爭工程工地之臨時工人,工資係按日計算並向馬瑞明領取,而馬瑞明係自行找來工人施工,自行發工資給工人,再連工帶料向嘉榮公司請款,應認馬瑞明與嘉榮公司間關係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嘉榮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馬瑞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證明曾自嘉榮公司受有工資,其主張嘉榮公司為其雇主,亦不足採信。嘉榮公司既非上訴人雇主,上訴人主張嘉榮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事業單位,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河川局為行政機構,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尚非該法所稱事業單位,上訴人主張河川局發包系爭工程,未盡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告知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且河川局之其職掌依河川局組織通則規定,為河川治理之擬定、執行及督導事項;河川之檢查、維護管理及災害防救事項;河川勘測、擬定及管理事項;及河川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等事項。其所交嘉榮公司承攬者,非系爭堤防之規劃、設計等工作,而係堤岸營造,尚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亦無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受有傷害致殘廢,自屬職業災害,嘉榮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又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計四百二十九日,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超過上述期間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尚不可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工作每日工資為二千二百元,惟其工作時有時無,應認以每星期工作五天計算,其每日約可得工資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較為合理,以此標準計算,扣除上訴人自認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五元,上訴人尚可受補償五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另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計付四百二十日殘廢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請求按其平均工資以四百二十日計算之殘廢補償。以每日一千三百二十元為其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可受殘廢補償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扣除上訴人自認已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後,尚可受補償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從而,嘉榮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受職業災害,應與馬瑞明連帶負補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件河川局為政府之行政公務部門,並非上述規定之事業單位,乃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自不能令其負連帶賠償或補償之責任。另嘉榮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受職業災害,應連帶補償之金額為八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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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