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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向伊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台北市○○區○○○路○段七之二號房地及停車位二個(下稱系爭不動產),同年五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十一日交付完畢。嗣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系爭建物後方臥室、廚房及夾層係屬違章將遭拆除,其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價金四千一百萬元及賠償損害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獲三審勝訴裁判確定,乙○○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詎乙○○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與其夫即上訴人丙○○(下稱丙○○),侵害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伊得撤銷該信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又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土地及建物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㈠撤銷乙○○、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同年月十六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㈡丙○○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乙○○應塗銷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該不動產予被上訴人;㈣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六千零四十八元;㈤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㈥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㈠至㈢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定乙○○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五個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㈣部分,提起上訴,其餘㈤、㈥請求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前案判決敗訴確定,迄未履行,即無損害;伊於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萬元本息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信託登記予丙○○,為善意占有人,得自由收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不法詐欺,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乙○○使用,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動產之申報現值計算使用收益,尚嫌過高;逾五年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請求以乙○○支付代收代辦費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管理費五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八千二百六十元五角、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地價稅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房屋稅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四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同年五月十三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十一日交付房屋完畢。嗣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系爭不動產有違建之夾層屋等瑕疵,其受詐欺而買受,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等人返還價金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二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乙○○四千一百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於第二審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認乙○○受詐欺,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價金之損害四千一百萬元與支出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共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查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因履行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及交付不動產之目的已歸於消滅,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乙○○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其責任財產減少,資力不足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虞,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撤銷並塗銷信託登記,應非無據。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經撤銷,即溯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乙○○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以回復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移轉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縱未說明該屋之瑕疵,仍非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給付,自得請求乙○○返還。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乙○○所負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乙○○所負者係契約撤銷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二者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乙○○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其併存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即行消滅,無從據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因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其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其占有使用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因已不存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存時,當事人間所以必須履行物權行為乃是因債權行為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之故,因之債權行為遂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上所存在之瑕疵,如意思表示之瑕疵、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會反射於物權行為之上,而與之共同存在,物權行為之效力自因此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因乙○○受詐欺而作成,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可認係在詐欺下作成,債權行為一經撤銷,物權行為自同時被撤銷,乙○○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雖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乙○○名下,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效力,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乙○○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其名下,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乙○○仍屬無權占有,其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四千一百萬元之債務,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九號土地面積為四三四平方公尺,九十一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六百元。系爭台北市○○○路○段○○○巷七之二號房屋及車位所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一六三,申報總價為二百四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系爭房屋及車位面積九一.九三平方公尺、陽台一○.○九平方公尺、雨遮五.一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六九建號面積四二.七四平方公尺、三三七○建號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停車位持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六九建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八六.五八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及車位依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為三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總計系爭不動產房地價值為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系爭不動產位於羅斯福路二段八一巷內,臨近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交叉口,為五層樓房之一樓,有前後院,門前為六米寬巷道,緊臨古亭捷運站三號出口,附近有師範大學、古亭市場、古亭國中、古亭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現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系爭房地利用情形,系爭房屋有夾層、陽台外推及玻璃屋等違建,被上訴人於出售乙○○前即經查報違建,限期拆除,噪音過大,地板隆起,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即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占有系爭不動產,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訴請求,回溯五年,超過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可請求乙○○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共四年三百四十一天,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每月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惟乙○○以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地價稅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九十一年至九十七年房屋稅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九十八年度房屋稅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地價稅各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應繳納房屋與車位之大廈管理基金四萬七千零七十元、二萬元及其餘產權代收代辦費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至乙○○請求抵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繳交房屋管理費七萬零六十元、車位管理費一千二百元與預付六個月房屋及車位管理費四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七千二百元,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應負擔者,另前案已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均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月給付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之訴部分,命乙○○應如數為該部分之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請求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抵銷部分,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時,未為主張,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為此項請求,則原審就此縱未論述,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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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