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上 訴 人 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本票及上訴人丙○○(下稱丙○○)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調查談話紀錄等證據,足認丙○○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阿絨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並達成協議,除丙○○已支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捨棄二百七十萬元不請求外,丙○○應再支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山逸園公司)簽發之八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返還丙○○如附表一之支票三張及丙○○簽發之同額同日保證本票三紙,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經被上訴人甲○○提示兌現,附表二編號2、3支票則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萬元、山逸園公司給付甲○○五十萬元及甲○○追加請求山逸園公司給付五十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訴人不能證明鍾阿絨受訴外人張秀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丙○○所為之擔保信託,亦不能證明其移轉係基於何種債務之擔保及其債務消滅之事實,其主張鍾阿絨受張秀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鍾阿絨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丙○○係回復登記,丙○○因其前妻潘涵凌及鍾阿絨合謀而錯誤給付鍾阿絨及被上訴人共三百五十萬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請求鑑定附表三編號1 支票之筆跡,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查原審認被上訴人否認見過、收過或換過附表三之支票三張(見原判決一八頁第一二行),則縱鑑定附表三編號1 支票面額「肆佰萬元整」之字樣非丙○○或潘涵凌筆跡,仍不能據此證明鍾阿絨曾收受附表三支票及丙○○係以附表二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三支票,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為鑑定,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