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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才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用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五一七八號採礦執照,並租用宜蘭縣○○鄉○○段(下稱澳花段)一二六三地號及八五之五地號礦業用地。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為此,上訴人僱用伊二人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竟致伊因開採澳花段一二六三地號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違反水利法各罰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而受有損害。伊受上訴人僱用,為上訴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遭罰款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每人各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雄星採礦場而非伊;且伊與鄒文雄間簽訂之勞務合約書明定為合作採礦,並未受○○○區○○道路開挖整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在現場,難認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係鄒文雄派在現場之張錫奎所招攬,並直接由雄星採礦場負責人鄒文雄與被上訴人約定工資後,依鄒文雄指示於現場整地,並非從事伊所簽勞務合約書範圍內之採礦工作,此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不諱,本件非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領有經濟部核發之台經採字第五一七八號採礦執照,並租用澳花段一二六三地號及八五之五地號礦業用地;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訂約,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開採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並以上訴人開採礦物、礦附產品之數量計價,給付一定金錢予雄星採礦場;被上訴人二人受僱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被上訴人開採坐落澳花段一二六三地號礦業用地附近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土石,遭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違反水利法各處罰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經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受僱至上開礦場以怪手開挖砂石及整地,且依指示提供開挖整地之勞務給付而按日計酬,被上訴人係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而至上開礦場開挖砂石整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擁有開挖整地之挖土機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承攬系爭採礦工作,尚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因開採公有地土石,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分別稱:係受僱於鄒文雄,經鄒文雄指示開挖云云,惟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訴訟外之陳述認其係鄒文雄所僱用。又刑事、行政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鄒文雄,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再查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所訂立之勞務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提供勞務、機具設備,甲方(即雄星採礦場、下同)提供土地,以勞務分包共同合作採礦暨礦附產品。」,第四條約定:「乙方因提供勞務,所聘用之人員,其薪資、勞保、作業安全等一切事項,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證人張錫奎雖證稱:「當時是我告訴他們(即被上訴人)那裡有工作,看他們要不要前往,結果他們做沒幾天就被警取締,他們受僱何人還沒確定」等語。惟證人鄒文雄則證稱:「我請上訴人公司去整理道路後,不知道上訴人公司僱用何人去整理,這是在採礦前的事,結果上訴人公司整理道路沒幾天後就被警取締。被上訴人甲○○、乙○○我是後來才認識的,他們不是我僱用的。」等語。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約定共同合作採礦及礦附產品,且採礦工作人員均由上訴人僱用,非由雄星採礦場負責,被上訴人至該礦區從事採礦工作,應認係由上訴人僱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係受僱於礦區工作,雖應知悉該礦區地號、礦區採礦權人及受委託採礦之事業體,然該礦區之實際面積範圍衡情難以確知,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既係受僱工作以換取勞務報酬,形式上認為經僱用人指示採礦之區域係在合法範圍內而未予質疑,與常情尚屬無違。被上訴人主張因僱用人指示而開挖整地遭處系爭罰款致受有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屬可採。本件職業災害並無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尚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各受有一百四十萬元罰款之損害,其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雄星採礦場簽約合作採礦,並未受託整理道路,有勞務合約書可稽,且與被上訴人完全尚未接觸,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於宜蘭地檢署訊問時自稱係鄒文雄請其整地工作,係依鄒文雄指示做等語,甲○○同日自稱係受僱鄒文雄等語。證人雄星採礦場現場監工張錫奎於第一審證稱:「他們二人我都認識,當時是我告訴他們那裡有工作,看他們要不要前往,結果他們做沒幾天就被警取締。他們受僱何人還沒確定,當時是準備要整理好工地後再商議由鄒先生或被告方面僱用,結果都還沒有談就被取締。」等語,另雄星採礦場實際負責人鄒文雄亦於蘇澳分局警訊時坦承被上訴人為其僱用。由以上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二人係雄星採礦場現場負責人張錫奎所介紹,並由雄星採礦場之實際負責人鄒文雄與被上訴人二人約定工資後,依鄒文雄指示於現場整地,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二人,亦未受託整地,亦未在現場,完全不知現場整地之事,難認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三、四四、七六、七七頁)。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上訴人與雄星採礦場所訂之勞務合約書第一條載明:「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勞務、機具設備、甲方提供宜蘭縣○○鄉○○段一二六三地號如附圖範圍所示土地,以勞務分包共同合作採礦暨礦附產品。」(見第一審九十六年度宜勞調字第一號卷第一八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附圖,而上訴人所合作採礦之區域,依該合約已限於該合約附圖範圍所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依經濟部處分書所載為:澳花段一二六三地號附近和平溪之河川區域內(見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水利罰執特專字第六四三二號卷第二頁、第六四三三號卷第四頁)。上訴人既辯稱其未受託整地或未受託整理道路,原審未命兩造、雄星採礦場或鄒文雄提出該附圖,以比對、確認被上訴人被查獲而遭罰款之地點是否為勞務合約書附圖範圍所示土地或勞務,逕認被上訴人在被查獲地點從事整地工作,係上訴人所僱用、指示,尚嫌速斷。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所僱用因開採礦業用地公有地土石而被分別裁罰一百四十萬元,並經執行,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經濟部之處分,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雖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駁回,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就行政裁罰部分已提出上訴,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起訴金額之損害,亦不能確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先行繳納罰款無關,倘日後行政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退還罰款,故應待行政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方有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六、七九頁)。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兩造敘明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是否判決?判決結果如何?是否確定?逕以行政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遭處系爭罰款受有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僱用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