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未行使闡明權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失蹤人何烈堂之財產管理人何文隆,就坐落台中市○○段五五之五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並附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押租金契約,惟何文隆係以其個人積欠上訴人五百萬元借款,另與上訴人成立押租金契約,其非為失蹤人何烈堂之利益而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反面解釋,對失蹤人何烈堂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以押租金所生利息,抵付系爭契約租金。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五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之租金債權九十萬元不存在,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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