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舖上柏油,闢建為計劃道路○○○鎮○○○路之其中一段,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完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土地所有權,伊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每月獲得不當利益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上之柏油剷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六萬九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伊因財源不足,一直無法辦理徵收及補償。系爭土地為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若准許上訴人拆除,非但妨害公眾通行,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自屬權利濫用。又通行該道路而受益者乃民眾,伊非直接受利益者,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現為路名新竹縣○○鎮○○○路之其中一段,而中正南路為寬約二十米之雙向四線道,人車往來頻繁,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現為舖設柏油之路面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履勘屬實。如將該道路上之柏油剷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中正南路將因而中斷,人車無從通行,妨害公眾通行,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上述請求,顯然有違公共利益,構成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上公館段八四之一二地號,相鄰一二六二、一二七八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即四○七建號房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建築完成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門牌為大林路一二九之一○號,為訴外人大林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房屋之建築,必臨道路由政府機關審定建築線,此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即明,則在該房屋建築完成登記並設定門牌前,該道路業已存在,為長年供公眾通行之通路,應可認定。依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航照圖顯示上開房屋前確實已有通行路徑。又大林路早於四十二年編定在案,其道路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上開房屋臨大林路建築應退讓四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大林路編定前之所謂既成道路,其寬度至少十四公尺以上,依當時情形,該既成道路寬度應在二十公尺左右。參以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二六

八、一二六九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為道路土地,上訴人已領取補償費等情,則大林路之寬度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及相鄰之一二

六九、一二六八、一二七五等地號土地在內,僅七十八年間台灣省政府辦理徵收時,漏列系爭土地。再參照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航照圖所示,台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五年就該道路發包施工、八十六年七月完工之中正南路顯係沿上開四○七建號房屋前之原有大林路通路而闢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道路闢建完工前,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用,存在時間已久,應屬非虛。至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律師函均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協調會時,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闢建為道路之補償費,尚非反對系爭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再受有此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者,乃通行該道路之不特定公眾,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利益,亦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餘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剷除道路上之柏油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