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上 訴 人 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設台北市南港郵政第90499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南沙太平島之「行政大樓及砲陣地新建工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九十一萬三千元,由伊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竣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六)項第一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伊自得就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按各期當月之物價指數漲幅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價調整款,共計四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第一期之物價調整款因上訴人未於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提出申請,依約視為上訴人放棄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又行政院主計處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公佈九十七年二月物價指數,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二期物價調整款,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款之約定。另系爭工程第三、四期部分,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隆程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四千八百九十一萬三千元,由上訴人為共同承攬之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工程第一、二期物價調整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款約定,如上訴人未克於應申辦當期計價之截止日前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則於截止日之後,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視為上訴人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於申請第一期、第二期款時,該月之總指數均已公布,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應於申請工程款時,一併申給物價指數調整款;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申請第一期及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申請第二期款時,未併為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欄內,記載申請之金額為「零」,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時,併請求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中第一期記明不予請款,第二期則請求三萬零七百六十一元,累計至第三期為三萬零八百三十七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初次申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已逾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款所約定之期限,依同款約定,即已同意視為上訴人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第一期及第二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非所許,且亦無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次查關於系爭工程第三、四期物價調整款部分,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工,原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竣工,但實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竣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工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十七,而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僅百分之十六點五六,落後達百分之十點四四,被上訴人因而停止第三期之計價等情,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可證;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期計價單為其所記載,其所申請計價之金額,嗣亦經刪減,尚難據此證明第二期請款時,實際施工進度如何。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所採停止計價措施,亦未見有何反對之表示,況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自無行政院公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四款約定:「倘甲方(即被上訴人)決定採行本項調整之約定時,對工程執行期程,如屬乙方(廠)商(即上訴人與隆程公司)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則在未趕上工程進度前,該物價指數所需增加之金額應由乙方廠商自行負擔,但物價指數下降所應扣減之金額仍應扣回。」第五條第(六)項第六款約定:「如乙方..因其施工進度落後致無法按原工進(按即工程進度)所訂當期末日前申請該調整款時,則於..原工進所訂當期末日之後,均不得再行申請計給物價指數調整款,即已同意視乙方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嗣後趕上落後工進,亦不得再追溯申領物價指數調整款。」綜合上開約定內容,應解為工程雖有延宕,但於當期末日已趕上進度者,上訴人得申請給付非因其延宕所造成之物價調整,若於當期末日仍未趕上進度,則視為上訴人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系爭工程自第三期起,即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宕工期,至第四期原訂工期屆滿之日,仍未趕上進度,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原訂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及解釋不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無悖於法令時,即不得以其認定或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原審本其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申請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時,已逾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六)項第六款所約定之期限,應視為上訴人捨棄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權利。又系爭工程自第三期起,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延宕工期,至第四期原訂工期屆滿之日,仍未趕上進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 六)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約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原訂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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