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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期間,擅自將之無償提供予其私人經營之「弘光婦產科診所」使用,未簽立租約及收取租金或代價。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租賃標的僅為同建物一樓,不包括四樓之系爭房屋。況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及其妻乙○○三人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第四點載明:「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郭啟昭)、丙方(乙○○)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又縱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簽立「解除租賃契約書」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即無權繼續占有,且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規定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零八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定有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亦在使用範圍約定內,即屬租賃標的,伊非無權占用;又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之「解除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用伊卸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留置公司之便印偽造而成,自不生解除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果;系爭租約既未經解除,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租期期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向伊收取租金,亦未對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視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作為系爭租約一部之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既約定作業場所及範圍包括位於系爭房屋之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健康檢查作業系統、美容養生作業系統、抗衰老作業系統、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且該部分亦經呈報台中市衛生局核准作為弘光婦產科診所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應包括一樓及四樓,該附件四尚非僅係「作業辦法」或「作業系統」之宣示而已。其次,被上訴人告訴丙○○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及變造上開協議書乙事,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查,苟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丙○○確有偽造情事,何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代收被上訴人之現款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繳相關費用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況另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家進律師曾陳稱被上訴人在大樓內看診是合法的,上訴人收取的是營運管理的對價等語,由此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尚難認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已經解除系爭租約。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當時代表人即監察人葉嘉惠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將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一千零二十八萬元,轉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一千萬元及預繳租金二十八萬元。上訴人雖否認葉嘉惠有權代表其與當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約,惟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示,葉嘉惠於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監察人,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申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並於翌(六)日獲准,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葉嘉惠之監察人任期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自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又依上訴人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登載,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三千二百零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還款一千零七十四萬五千元,此與同意書轉為押租金之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無涉。系爭租約簽訂後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之現款計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包括檢驗、勞保、健保、薪資、勞退金、電話費、醫師執業器材、水電費、掛號費等計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之每月租金五千元計算,已足抵扣二百十五個月至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況上訴人始終同意被上訴人在該大樓一樓診間及系爭房屋收費看診,執行醫療業務,兩造於系爭租約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約定租期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利,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本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十二萬零八十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租約第一條就租賃標的物,係約定: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弘光婦兒科診所,執業科別:婦產科,使用診間:八診,每周門診:五次。另以手寫載明:「(門牌台中市○○區○○路○○○○號 使用範圍如圖)」(見一審卷㈠三○頁反面),而附圖則係「一樓平面配置圖」(見同卷四二頁),準此,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似無不明而有別事探求之餘地。至作為系爭租約一部之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中,聯合開刀房作業系統、聯合住院病房作業系統、健康檢查作業系統、美容養生作業系統、抗衰老作業系統、健康減胖塑身作業系統等固均位於系爭房屋(即四樓),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惟究屬別一法律關係,難謂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原審未予釐清,逕認系爭房屋亦在租賃範圍內,其解釋契約自屬違背法令。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且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查兩造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簽立「解除租賃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見一審卷㈠一○四至一一二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經認證「解除租賃契約書」之授權書既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又未認定該簽名係遭偽造,上開「解除租賃契約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為推翻上開推定之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該「解除租賃契約書」之授權書係偽造或有其他不生效力之情事,始得否認其效力。乃原審徒以系爭租約簽訂後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收取現款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費用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為由,否認「解除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未說明該等間接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如何推認待證之「解除租賃契約書係偽造或不生效力事實」為真實之理由,自有違上開證據法則及自由心證之運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按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固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然倘已合法改選監察人並已就任,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非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依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新任二名監察人之任期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見原審卷㈢七五五頁),似見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其監察人為王金鳳及張進德,並非葉嘉惠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新任監察人於何時選出及就任,徒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申請改選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於翌(六)日獲准,即謂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前任監察人葉嘉惠有權代表公司與當時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見原審卷㈡五八三頁),更有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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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