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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丁中原律師沈妍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為僑樂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物管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僑泰興大樓管理合約書」(下稱前合約),由上訴人委任僑樂物管公司就其所有之僑泰興大樓(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後改為佩芳大樓)提供綜合管理服務。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期滿後,僑樂物管公司繼續提供管理服務,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管理服務費。嗣僑樂物管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更名為「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維護公司),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設立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續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保全人員管理該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僑樂維護公司提供大樓清潔服務,上訴人亦繼續給付伊管理服務費。八十九年二月間,僑樂保全公司與上訴人議定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下稱後合約),並交付書面契約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未用印交還,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仍依僑樂保全公司擬具之上開後合約內容履行,即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保全管理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工作,上訴人則給付伊相關費用,迄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造成佩芳大樓所在地嚴重水災,上訴人即以其受損不貲,俟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獲得理賠後方給付費用為由,未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十月之管理服務費及代收代付款。嗣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管理服務費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又藉詞拒不給付管理服務費及代收代付款。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撤退所有派駐人員,並函知上訴人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終止雙方合約。爰僑樂保全公司本於後合約之約定、僑樂維護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追加後合約之法律關係,分別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此請求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後合約未經伊用印,雙方間應依前合約定權利義務。前合約附件一已詳列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現場保全人員之薪資明細及總額等,惟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所提薪資結構分析表及每月所附請款明細,均遠高於其現場人員實際領得之金額,僑樂維護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溢(詐)領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僑樂保全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合計溢(詐)領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又被上訴人對於納莉颱風之因應及處理,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有重大過失造成伊受有嚴重損害,違反前合約第七條第一、二、七款及附件三第十五頁之約定,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一千零六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與本件請求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未積欠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僑樂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本息、僑樂維護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僑樂保全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止、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服務報酬合計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另積欠僑樂維護公司服務費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代墊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等情均不爭執。而依前合約及附件「僑泰興正常管理期現場人員薪資結構分析表」(下稱分析表)所示,雙方約定之管理服務報酬為人員二十二名,薪資每月九十四萬六千元(包括基本工資、勞保、健保、意外保險、年節禮金、年終獎金、治裝費、員工福利、管理費),但得依實際需要派駐人員增減而變動。前合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亦繼續給付相關服務費用。嗣僑樂物管公司更名為僑樂維護公司,另成立僑樂保全公司後,仍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保全人員管理該大樓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由僑樂維護公司提供大該樓清潔服務,上訴人亦繼續給付該二公司相關服務費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堪認僑樂保全公司就佩芳大樓之公共安全及庶務行政工作、僑樂維護公司就同大樓之清潔工作,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委任管理合約,且因二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尚無須負連帶責任,不因文件上列印有二公司名稱,或上訴人以二公司為對象發文,而有不同。又被上訴人更名或新設後,僑樂保全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上訴人議定後合約,但書面契約未經上訴人用印及交還,為上訴人是認。該後合約與前合約除訂約人名稱不同外,格式與內容大致相同,僅將人數減為十九人,總金額減為八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分別繳納管理服務費八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九元、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四元、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與後合約約定之金額相距不遠,且仍由僑樂保全公司提供保全管理及庶務行政工作、僑樂維護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工作,上訴人並繳納管理服務費至九十二年二月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回函中,自承被上訴人每月均按後合約之分析表請領費用,足認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有以後合約之內容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主張自該時起,應依後合約計算管理服務費一節,堪予採信。其次,前合約及後合約均附有分析表,就報酬之計算列有基本工資、勞保、健保、意外保險、年節禮金、年終獎金、治裝費、員工福利、管理費等費用,堪認兩造間委任管理合約之報酬係由被上訴人依分析表之人數實際加總而得。另依後合約第三條第四款:「除前述服務費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執行管理工作所產生任何負債,另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或津貼」之約定可知,兩造間之委任管理合約係總價約定,無所謂多退少補,在該總價額內,不論費用盈虧,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又因被上訴人仍為派駐人員之雇主,且分析表所示項目亦有屬被上訴人運作所需費用者,自難以分析表所示人員當月之基本薪資、管理費、營業稅百分之五,作為被上訴人有無溢(詐)領管理服務費之計算基準。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陸生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因難期公正,且與分析表所載內容存有出入,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領管理服務費,經上訴人審核後給付,要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溢(詐)領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再者,納莉颱風來襲期間,佩芳大樓之地下一、二層淹水,地面層亦淹水近二十公分,係僑樂保全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關於損失財物項目,依照片、發票、進口報單所示,及證人李麗雲、蔡有生、曹善良之證言,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六、八七所示車輛二部及編號一至八五所示家具受損。其中編號八六之車輛因保有颱風險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即不得請求,扣除後所受之損害為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編號八七之車輛扣除五萬元售出款後,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十萬零八百元;另編號一至八五之家具部分,經審酌發票之日期、品名及金額,再以耐用年限五年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之固定資產提列折舊計算後,其殘值為三百零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積欠僑樂維護公司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積欠僑樂保全公司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且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與僑樂維護公司無涉,故僑樂維護公司本於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僑樂保全公司依委任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簡化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同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亦有明定。查僑樂保全公司係依後合約之委任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月至十月、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五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本息,而僑樂維護公司係依後合約(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期間積欠之服務費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代墊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合計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又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有以後合約之內容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且對於尚積欠上開數額之服務費或代墊費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見原審卷㈦一七頁反面、卷㈧九○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即除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負有給付服務費或代墊款之義務。則縱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稱之就後合約權利義務主體未明確認定,或其認定與當事人真意不符,而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其次,原審斟酌各情,認定兩造間為總價承包關係,非代收代付,而無溢(詐)領管理服務費之可言一節,茲依卷附資料所示,不論前合約或後合約,就管理服務報酬均係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按月支付乙方管理服務費,人員薪資計每月○○元。(本費用得依附件一實際需要派駐時增減),前項服務費包括乙方執行職務所需一切裝備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八八頁),而附件一均為分析表,且其數額均略高於前揭約定服務報酬金額(見同卷一六、九四頁)。前後二合約既將管理服務費及人員薪資併列,且倘僑樂物管公司或被上訴人須依分析表之內容支付派駐人員薪資等項,而屬代收代付性質,則該提供管理服務者將以較低額之服務費收入,支付較高額之派駐人員薪資等,不僅毫無獲益,又得另負擔費用提供所需一切裝備,難謂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可議。再者,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家具損壞部分,於扣除折舊金額後,得以三百零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與其所須給付之報酬抵銷,仍無不合。至折舊之計算,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法規適用無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