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頂尖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自簽約之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止,代為經營永安幼稚園、托兒所、美語、數學、才藝及安親課輔業務後,已將桃園市○○路四百十一巷四號、六號房屋各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及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永安幼稚園大、小印章各一枚(下稱系爭印章),暨該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供其經營使用。詎被上訴人於上述經營期間,除違約將幼稚園之業務委由訴外人江進銘負責經營外,又未依約提交每日財務報表供伊查核,甚至巧立名目、侵吞公款,使兩造間委託經營之信賴基礎盡失。經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致函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間除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外,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交付自九十五年度起至返還經營權日止之永安幼稚園年度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會計帳簿等)。乃被上訴人竟予否認及拒絕返還、交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暨交付會計帳簿等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簿等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非屬委任之無名契約。縱屬委任契約,依其第四條關於上訴人非於伊有二年經營期間未產生淨利之情形,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亦已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伊又無上訴人所指拒絕查帳、財務報表不實,或私吞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依該法條(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其求予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均無理由。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得「參閱」相關財務報表,其請求伊「交付」系爭帳簿等,更屬無據。如認上訴人得終止該契約,應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支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其於原審「追加」之訴;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簿等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惟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二條至第六條之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兩造各自提供幼稚園場地等或經營技術勞務,合作經營永安幼稚園以獲取淨利,並按比例分配淨利為合作事業之目標,該契約實係具有「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其第四條關於除被上訴人有在二年內經營未產生淨利之情形外,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旨趣,重在經營獲利性及繼續性,此與「委任」係在維持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同,應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又無上訴人所指,有私吞訴外人穆志誠(前永安幼稚園督導)年終獎金,違約向上訴人收取總部管理費及績效獎金,過高支出尾牙餐費、浮報尾牙認桌費,或拒絕上訴人查帳等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委任」信賴關係盡失,依上述法條(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仍屬存在,上訴人求予確認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尚存在之系爭契約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印章及設備,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追加」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該房屋、印章及設備,亦不應准許。另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每日營運財務報表提供上訴人「參閱」,俾上訴人得勾稽查核帳務,非謂上訴人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財務報表。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簿等,仍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原審認定: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二條至第六條之約定意旨,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兩造各自提供幼稚園場地等或經營技術勞務,合作經營永安幼稚園以獲取淨利,並按比例分配淨利為合作事業之目標,該契約實係具有「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等情,似未經兩造據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果爾,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對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前,遽謂系爭契約兼具有「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進而認定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旨趣,重在經營獲利性及繼續性,與「委任」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不同,應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即難謂合。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事實審法院行使解釋契約之職權,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查系爭契約(一審卷八頁、九頁)既冠其名稱為「委託經營」契約,其「前言」復已表明上訴人(甲方)「委託」被上訴人(乙方)代為經營托兒所等業務,第三條又為「委託」經營期間之約定,第六條更明訂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經營責任。再參以「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暨系爭契約之全文,似未見有被上訴人應分擔或如何分擔損失之約定等情。則解釋系爭契約為兼具「合夥」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而非上訴人一向主張之「委任」契約,是否未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第四條(合約之解除或終止)約定,除有委託經營期間被上訴人於二年內若未產生淨利外,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合約。惟該條第二項「後段」似又特別約明,倘上訴人違約(解除或終止),僅須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耳。於此情形,解釋該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旨趣,係重在經營獲利性及繼續性,不在兩造間之經營信賴關係,應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否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無悖?原審未遑詳推細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率斷。苟系爭契約確如原審所認定兼具有「委任」之性質。上訴人依民法委任章節中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簿等,是否無據?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逕為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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