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被 上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規劃台北縣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處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伊簽訂「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報酬為建造費用之四.七%。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伊均已如期履約,上訴人並已付清報酬。至於三重場部分,伊已完成基本設計,初稿經上訴人核定並備查。而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於契約所約定完成送件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三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突然以公函通知伊「因工程經費相關問題,請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但因伊前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待送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細部設計送交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遭退回。伊不得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正式公文再次送件,詎上訴人既不審查,亦不依約付款。伊乃申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各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結果,上訴人僅同意並已支付部分基本設計費用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及終止契約、辦理結算,餘款未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暫停履行細部設計,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此之前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一節,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伊本即有視計畫需要,隨時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而依該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通知恢復履約後,始得繼續承攬標的之施作。據此,伊因工程經費問題,函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施作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於停止履約期間伊無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細部設計相關表件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伊通知恢復履約,並依約提出細部設計之書面報告經審查認可以前,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屬尚未完成,自無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使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之費用,亦僅得以剩餘之預算金額一億三千七百十萬元為標準,計算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書,關於三重場基本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初稿,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而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於契約書約定完成之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三天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檢送「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予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被上訴人申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結果,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同意支付部分基本設計費用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拒絕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係分部交付,報酬亦分別定之。就三重場基本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初稿由上訴人予以核定並備查,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至遲同時即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給付基本設計之報酬。查上訴人已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為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剩餘三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以此作為「建造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第一項及第六條(附件)第一項之約定,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一百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上訴人尚應支付餘額二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四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完成三重場之基本設計,因尚有其他服務項目未完成,故無法確認工程實際之建造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應以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約定之標準計算。又伊施作「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工程,包含板橋、土城、樹林及三重等四座舊垃圾場之基本、細部設計、協助招標及監造,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六億二千八百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施作板橋、土城及樹林場部分,三重場建造之預算僅餘一億三千七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使得請領施作基本設計全部之費用,亦僅得以該預算餘額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云云,委無可採。而關於細部設計部分,經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之計畫經理黃國泰證述,上訴人之承辦人林松槿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口頭通知暫停細部設計時,被上訴人之工作已將完成,故即整理一份細部設計圖說送給林松槿,但林松槿拒收等語,參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建元之說明,證人黃國泰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證人林松槿證稱就伊記憶所及從無此事云云,尚不足採。又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大致符合系爭契約書第三條(附件)第二項約定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一節,信而有徵。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公函通知,於停止履約期間伊無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細部設計相關表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所完成細部設計之文件及圖說,迄未經伊審核,不能向伊請求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之全部報酬云云。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契約書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前交付細部設計,以供審核,上訴人竟以拒絕受領之不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之交付;矧上訴人嗣後實際上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受領被上訴人檢送之「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非不得予以審核,所為上述未經審核,不得請領報酬之抗辯,要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二項第一、二、三、四款雖約定被上訴人得申請上訴人(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之時間,但第三項復約定: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六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被上訴人得申請上訴人以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付清設計服務費。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細部設計,遲未審查且已逾經年,被上訴人自得以前揭上訴人已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經扣減營業稅、保險費後之餘額三億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第六條(附件)第二項之約定,核計細部設計服務費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三重場之細部設計,因尚有其他服務項目未能完成,故無法確認工程實際之建造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報酬應以契約書第六條(附件)之標準計算,而因建造之可用預算僅餘一億三千七百十萬元,被上訴人即使可得請領細部設計服務費,亦僅得以該預算金額計算其所得請領之數額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為公家單位,對於相關文件之往返,均有一定之規則依循,如未遵守,輕則須受行政懲處,重則須負擔刑事責任;且依照公家機關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來人持同文件須面洽者,應以電話與承辦單位接洽,如有必要再引至承辦單位,其所持文件應囑承辦單位補辦收文手續,故證人黃國泰之證詞乃虛偽不實,業經證人林松槿證明為不實在。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完成九成之細部設計,則何不將細部設計文件送至伊總收文處掛收?應認被上訴人雖已為細部設計但並未全部完成,較為可信等語,並提出文書處理手冊節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五頁、一一六頁、一二二頁、一二三頁、一四八頁、一四九頁)。徵諸被上訴人自承本件其他資料伊確實均以公文送至上訴人處收件屬實(見原審卷一○三頁),及送交細部設計文件亦屬攸關被上訴人契約權益之重要事項,無便宜行事之理,暨被上訴人相隔四個月後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公文正式將「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遞交上訴人等情,若謂上訴人之承辦人林松槿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後,被上訴人因已完成大部分之工作,基於保障己身權益,僅整理一份細部設計圖說送交林松槿,而非直接送予上訴人收文,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深入調查、詳為勾稽,復就上訴人上述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上訴人另稱:囑託鑑定之時點早已過了停止契約之時點,不知被上訴人所送鑑定之細部設計究屬何版本,被上訴人無法舉證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細部設計文件係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各等語(見原審卷一七七頁反面、一審卷二二三頁),是以原審據為判決基礎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所鑑定之標的即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即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內容一致,亟待釐清。原審未遑注意及之,即行判決,亦有疏略。復查,上訴人迭次辯稱: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約定,伊本即有視計畫之需要,隨時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據此,伊因工程經費問題,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施作三重舊垃圾場腐植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又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伊通知恢復履約後,始得繼續承攬標的之施作。而伊於停止履約期間,無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細部設計相關表件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於伊通知恢復履約,並依約提出細部設計之書面報告經審查認可以前,其所承攬之工作即屬尚未完成,自無請領基本設計之部分及細部設計全部服務費用之權利。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僅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六個月內,伊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時,被上訴人始得申請以所核定預算書之預算金額,計算伊所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如無是項情形,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服務費用,則僅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第二項之約定,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或依契約書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以伊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列計等語(見一審卷四二頁至四四頁、一五○頁反面、一五三頁、一六二頁反面、一七五頁、一七六頁,原審卷一四五頁、一四六頁),此攸關系爭契約書有無賦予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暫停履約之權利,及上訴人於通知暫停履約期間,是否仍有審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細部設計圖說等資料及編列工程採購預算之義務,暨系爭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附件)第一項、第六條(附件)第一項、第二項,係兩造間關於如何核計基本設計服務費、細部設計服務費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截然不同。原審兼引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作為論斷上訴人應付基本設計服務費部分及細部設計服務費全部之依據,却未就本件何以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有關為論述,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