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叁仟陸佰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醫生,收入頗豐。民國九十年間,應友人即時任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董事長魏隆評之邀,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認購該公司現金增資股共六十六萬股,於繳足股款後,除同意將其中六萬股(轉)由伊前妻藍珮青(雙方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父即上訴人甲○○認購,及另五萬股以伊自己名義登記外;其餘四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000 ,下稱系爭四萬股股票)、二十六萬股(股票號碼:90-ND-0000000~90-ND-0000
000 ,下稱系爭二十六萬股股票)、暨五萬股、二十萬股股票,則依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甲○○、乙○○(藍珮青之姊)二人及訴外人藍珮青、陳辜信(伊之妹婿)名下。嗣伊既已與藍珮青離婚而與上訴人間無信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乙○○已將原有之巧新公司股票二十六萬股出售其中之二十五萬七千股,僅餘三千股。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依情事變更原則,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甲○○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四萬股、乙○○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二十六萬股股票中之三千股。如無法返還,按各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乙○○應給付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因無力支付購屋價款,先後向上訴人甲○○借款達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又積欠甲○○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房屋租金。雙方乃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價值三百萬元之巧新公司股票(計三十萬股)抵償,另由甲○○匯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認購該公司六萬股股票。是兩造間就系爭四萬股、二十六萬股股票,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令乙○○給付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認購股票及依序將股票登記於自己、上訴人二人、訴外人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巧新公司帳戶收入表及現金增資動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魏隆評、巧新公司財務課長林玉瓶及被上訴人妹婿陳辜信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先出資購買股票六十萬股股票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間向上訴人甲○○借款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以資繳納房屋價款,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承租上訴人甲○○之房屋而積欠租金一百萬元,因而與上訴人議妥以上開股票清償債務,上開股票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然票據原因關係多端,該支票存根僅能認甲○○確有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票據之簽發、授受,尚不足證明其原因事實,上訴人甲○○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其有貸與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有關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審理中提出之書狀所載「兩造(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女藍珮青)於結婚之初,確係居於上訴人甲○○之房屋……支付一定租金」等語為據,然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於另案訴狀陳述即視為自認。另證人藍珮青雖附和上訴人之詞,因其於另案所為善意免費提供居住之陳述與本件證述有別,且其與上訴人係至親,又與被上訴人因離婚案件交惡,自難以其證述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北市○○路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其所為之抗辯自無從採信。足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巧新公司股票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而為其所有,僅基於稅務考量,而登記於有姻親情誼關係之上訴人甲○○、乙○○名下。又巧新公司發放實體股票,雖由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保管,惟被上訴人並未與其等約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又從未參加股東會議、了解及參與巧新公司之營運事務,從未實際行使股東權益,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巧新公司股票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至於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將股票出售情事,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之使用收益授與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已與藍珮青離婚,致其與上訴人間之姻親情誼關係已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因兩造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借名契約,其於起訴狀表明向上訴人為終止渠等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亦送達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則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仍分別執有巧新公司四萬股、三千股之股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每股十四點八元之價格,將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巧新公司股票出售二十五萬七千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返還上開已出售之巧新公司股票,已屬給付不能,僅能請求為金錢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關係,請求甲○○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四萬股、乙○○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二十六萬股股票中之三千股。如無法返還,按各該股票在買賣興櫃市場當日買賣之收盤價折付新台幣;乙○○應給付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其判斷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二號)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記載「兩造(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之女藍珮青)於結婚之初,確係居於上訴人甲○○之房屋……支付一定租金」等語。雖未可認為自認,然與證人藍珮青所證其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承租上開房屋等語,及上訴人之抗辯相符,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就該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及其租金如何,與被上訴人是否積欠該租金,所關頗切。倘被上訴人確積欠一百萬元之租金,是否不能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股票抵償債務,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書狀陳述不能認係自認、證人藍珮青與上訴人係至親,又與被上訴人因離婚案件交惡,遽認其證述無可採信,進而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間有租金債務為不可採,不免速斷。次查上訴人辯稱其曾借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房屋價款,並據提出支票存根為證。依一般社會習慣,一般民眾常於支票存根隨手記載該支票用途,以備查考或追查資金流向。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除記載:「潘、慶安建設、訂房子10萬元」、「丙○○、現金換25,000」、「丙○○600,000」、「丙○○(慶安建設公司)330,000」、「丙○○(慶安建設)300,000 」、「丙○○借25,000」、「潘借5萬」、「丙○○借4萬」、「崑榮借300,000 」等字,尚載有「慶安建設」、「珮」、「珮借用」、「珮青借」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一至二一○頁)。顯見甲○○上開記載均有一定之意義,非無的放矢。且被上訴人原主張購買之六十六萬股股票均係其出資而為其所有,經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存摺明細後(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被上訴人始改口稱其僅購買六十萬股,另六萬股為上訴人甲○○所有,則其二人間似經常有資金往返,且於一定程度得知資金來源及去處。果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是否無該二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是否無以股票抵付債務之必要,仍尚不明,亟待釐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於法無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