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上 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三二之一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三三之二號、三三之三號、三三之四號、三四號、三四之一號、三四之二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一一之六號等七筆土地)係伊所有。民國五十年間因地方交通不便,學子升學不易,訴外人游再浮表示願至土庫鎮設校嘉惠轄內學生,伊乃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其建校之用,而簽訂「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名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實係使用借貸。兩造間縱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土庫鎮目前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商業活動繁榮,地價飆漲,與兩造締約時之情形已有顯著變更,且此項變更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依情事變更原則,伊得聲請法院將原訂之無償契約變更為有償契約,請求增加給付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每半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已預見日後客觀環境有所改變時,仍願讓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建設本有其義務,訂約之初,又係本於公益目的,招徠伊在系爭土地上建校,自不能因日後社會繁榮進步,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即謂情事變更不可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鎮長林庭訓與上訴人創辦人游再浮,於五十年三月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交予租用人使用充建校基地,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土地租用期限為無限期永久租用。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M之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堪認兩造確係約定系爭土地為無償使用。因此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雖以「租用」為名,實質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而土庫鎮之行政中心即在越港里等地。且此區域之發展欣欣向榮,土地價值已非昔日價值可比。目前台西古坑高速道路橫○○○鎮○○○○路縱貫土庫鎮,交通方便。又系爭土地往東方向觀之,位於一五八甲縣道與一四五縣道交叉口附近,地處交通樞紐,往西方向,則接近土庫鎮市中心,該地區之發展景象,已大異於往昔,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照片、行政區域圖觀之,系爭契約簽立迄今四十餘年,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捷,居住環境及生活機能完整,與兩造締約當時變動甚大,此項環境繁榮之程度,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見。又系爭契約成立時,土庫鎮地處偏僻,系爭土地價值甚低,五十九年公告地價全部僅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二元,迄至九十四年公告地價為四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九十六年公告地價為四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足見四十多年來,系爭土地漲幅將近四十倍。再依雲林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收取基準,上訴人約有一千四百位學生,預估每學期最少可收取四千二百萬元以上之費用,扣除必要開支,上訴人每年所得甚豐,惟長年以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任何費用,有失衡平。且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長久無償使用,致土庫鎮民使用系爭土地機會喪失,如仍依兩造先前簽訂之內容為履行,僅上訴人一方獲得重大利益,依其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參酌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虎尾鎮鎮公所租予「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及「雲林縣揚子高級中學」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為按訂約當時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以「揚子中學與永年中學同在一四五線道上,相距不遠」為由,主張依同一標準計算使用公有基地之對價,尚屬合理。爰依法定地價(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將原契約之效果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每半年金額為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止,每半年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須再予論述,爰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之判決。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項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原審綜合一切證據資料,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將兩造原訂契約之效果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每半年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該部分之訴,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行追加,初無第一審之訴之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第一審裁判廢棄之諭知,雖有未合,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契約,不限於有償契約,無償契約亦包括在內。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已就有關情事變更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並由上訴人對此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重上更㈡字卷一一三頁反面、一五一~一五三頁),則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亦不生突襲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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