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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黃健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榮次

黃天優黃芳美黃芳梅黃春桃黃煥詩黃云詩黃碧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容妹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立之三份遺囑(下依序稱第一份遺囑、第二份遺囑、第三份遺囑),均其本人親筆書立,上訴人無法證明第二、三份遺囑非陳容妹在有行為能力狀態、本諸自由意識所為,該二份遺囑自屬合法。第一份遺囑因其內容與第三份遺囑內容牴觸,依法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該遺囑認證書上有關「本公證書永久有效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陳容妹」之記載,不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重立與第一份遺囑內容相同之新遺囑效力。第

二、三份遺囑內容相容,均有遺囑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以第一份遺囑為內容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遺囑有效,及第二、三份遺囑無效,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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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