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 訴 人 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旭堂原靠行伊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借用伊名義為買受人,並與訴外人巫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曳引車二輛(下稱系爭曳引車),登記於伊名下。嗣吳旭堂因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無法返還,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伊處理,供抵償欠款,伊自此取得實質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強行開走,並出賣他人受領價金完畢,致伊受有損害。系爭曳引車曾於同年五月八日鑑定價格為三百三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自吳旭堂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吳旭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將系爭曳引車靠行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並由三盛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同時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由吳旭堂及吳賴梅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將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予伊。上開借款其中三百五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即用以交付新鑫公司供清償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三盛公司既已代吳旭堂及上訴人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全部價金,就該債務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三盛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並取得新鑫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曳引車所保有之所有權。惟因三盛公司、吳旭堂及吳賴梅如遲未提出系爭曳引車牌照登記書供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三盛公司復無法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乃由新鑫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變更登記,將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變更為伊,三盛公司亦於同日簽署交車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伊占有及處分,吳旭堂並出具切結書將曳引車交付伊,伊處分系爭曳引車自屬合法有效。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有實質所有權,然新鑫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因三盛公司代位清償而當然移轉予三盛公司,而三盛公司又積欠伊票款四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伊自得代位三盛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曳引車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鑑價為三百三十萬元,但其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期間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期間曳引車之折舊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況伊出賣系爭曳引車所受領之價金僅二百九十萬元,縱認伊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所受之利益為限,而非以三百三十萬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按附條件買賣者,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所提其與新鑫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約定:買方(指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付清之前,賣方(指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曳引車乃吳旭堂以其名義所購買,其僅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曳引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買受人乃吳旭堂,依上開法律及契約之規定,在吳旭堂付清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前,新鑫公司仍保有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而如吳旭堂全部給付價金完畢,實質所有權人為吳旭堂,並非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三盛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新鑫公司清償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同年三月一日完全清償時,上訴人無從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此因該價金乃三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代吳旭堂清償,非上訴人所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匯款至新鑫公司清償全部價金後,取得系爭曳引車實質所有權,並非可取。上訴人另主張吳旭堂曾積欠其款項,故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立具切結書同意以曳引車抵付借款債務,自彼時起亦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為證,並經吳旭堂到場證實,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吳旭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已轉靠行三盛公司,而三盛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嗣再指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匯款予新鑫公司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並非由上訴人清償,而係三盛公司代吳旭堂清償,且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故於吳旭堂清償其所欠三盛公司之上開代償款前,三盛公司仍得對吳旭堂及上訴人主張新鑫公司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權利,即彼等不得對三盛公司主張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吳旭堂於九十五年間就系爭曳引車尚無自由處分權。次查吳旭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故無論上訴人或吳旭堂,對於系爭曳引車已因靠行三盛公司,以及三盛公司代為清償價金,吳旭堂不得自由處分系爭曳引車權限等事實,均知之甚明。上訴人令吳旭堂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立具切結書表示以系爭曳引車抵付欠款,與常理相悖,吳旭堂雖另證稱上訴人並不知上情,惟與上訴人自承知悉吳旭堂有靠行三盛公司及三盛公司有借款代為清償價金等情不符,不足信取。本件自難以吳旭堂之證詞及其所立具之切結書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關取得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主張,亦難認可取。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吳旭堂既將系爭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而依一般靠行之習慣,系爭曳引車形式上即為三盛公司所有,若系爭曳引車有違規肇事情形,三盛公司仍須負擔部分責任,故吳旭堂如因未依約清償系爭曳引車價金致失去曳引車所有權,將使三盛公司與吳旭堂間因靠行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失去擔保,堪認三盛公司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三盛公司代吳旭堂向新鑫公司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價金,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並於清償後,得依法承受新鑫公司之權利。末查三盛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代吳旭堂清償系爭曳引車之價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曳引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依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三盛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吳旭堂、吳賴梅如等,如有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或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處分者,被上訴人得取回抵押物。而三盛公司未依約清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於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後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三盛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六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未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取回系爭曳引車,並再予出售以資清償借款,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並未登記,且在其占有使用中,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曳引車實行抵押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三盛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曳引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雖尚未辦理登記,惟係因吳旭堂未將系爭曳引車相關辦理登記之資料交付,亦未協助三盛公司將系爭曳引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三盛公司所致。次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訴外人喻小安、吳旭堂及吳賴梅如,而吳旭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吳賴梅如為監察人。按董事、監察人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董事並為董事會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之構成員,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亦有明定,上訴人之董事吳旭堂及監察人吳賴梅如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任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依常理,上訴人自難就系爭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及三盛公司代償暨被上訴人有抵押權設定等情,諉為不知。吳旭堂雖證稱:伊並不知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未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亦陳稱:吳旭堂僅掛名董事云云。惟查吳旭堂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參與會議,足見並非不知其為上訴人之董事,且確有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應認吳旭堂及上訴人上開陳述,均非可取。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系爭曳引車之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伊,以及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曳引車乃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亦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付清之前,賣方(即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是苟標的物價款付清,依約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三盛公司之指示,匯款至新鑫公司清償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價金,於同年三月一日完全清償,竟謂上訴人無從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曳引車之實質所有權,於法即有未洽,亦不無將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吳旭堂間之約定或吳旭堂、三盛公司間之約定混為一談,並認如吳旭堂全部給付價金完畢,實質所有權人為吳旭堂,並非上訴人,於法亦有可議。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旭堂於原審證稱:伊本想靠行三盛公司,三盛公司想要跟大眾公司貸款,但伊後來沒有靠行,因為伊無錢還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就將車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八三頁),且系爭曳引車自始至終未曾過戶登記於三盛公司名下,迄至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走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拍賣前,均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一○二頁,原證五、六、七)。依此吳旭堂似未曾將系爭曳引車轉靠行於三盛公司,乃原審竟認吳旭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已轉靠行三盛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認定即不無與卷證資料不符。又苟吳旭堂確未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三盛公司,三盛公司得否以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被上訴人得否將之取走予以拍賣,亦有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以吳旭堂已將系爭曳引車靠行三盛公司,三盛公司以之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被上訴人並於三盛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取回系爭曳引車,予以出售,以清償借款,並非無據等情詞,認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嫌速斷。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示。查被上訴人與三盛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曳引車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未經登記,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吳旭堂雖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然系爭曳引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買受後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取走為止,始終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吳旭堂於原審亦證稱:伊無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不知伊靠行三盛公司;伊不知被上訴人匯款予新鑫公司;伊未與上訴人提及匯款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則上訴人對於三盛公司以系爭曳引車向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似不知悉,而為善意之第三人。原審逕以吳旭堂上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遽認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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