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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曾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判命伊於被上訴人(即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之同時,應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下稱過溪子段)八七六之三二地號、八七六之二八七地號、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且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迭經催討,迄未給付上揭價金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其所有過溪子段八七六之二五地號、八七六之二六地號、八七六之二八地號、八七六之三一地號、八七六之三二地號、八七六之四五地號、八七六之四六地號、八七六之二八四地號、八七六之二八五地號、八七六之二八六地號、八七六之二八七地號、八七六之二八八地號、八七六之二八九地號、八七六之二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十四筆土地),面積共計四‧七五七四一四公頃,出售予伊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上揭各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伊名下;又兩造在議定上揭土地買賣價格時,伊雖曾表明要以每公頃四千二百萬元向上訴人價購,惟此價款乃係以上揭土地買賣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每公頃則實得一千八百萬元為計算基準。以上開土地目前應納之增值稅每公頃為三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依當初雙方之約定,上揭土地每公頃之售價僅二千一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以此計算,本件買賣價金總計僅一億零五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伊已支付上訴人一億八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對伊並無價金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十四筆土地及過溪子段八七六之一六地號、八七六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就買賣價金議價為每公頃四千二百萬元。惟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未經被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核可或同意核備,且系爭合約第三條載明:本契約成立,買賣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系爭合約非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而屬草約、預約或意向書而已,立約當事人均不能依該合約請求對方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等買賣契約(本約)上之義務。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先後將系爭十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採購前開土地,曾與上訴人進行五次議價,最終雖決定以每公頃四千二百萬元價格向上訴人洽購系爭十四筆土地,惟此交易價格係包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最後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在內。依上兩造在採購財務會議之議價結論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同意以每公頃實拿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先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四‧七五七四一四公頃。依此,上訴人應得之土地價款為八千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給付訂金二千萬元予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億元,顯已超出其得請求給付之土地價款(即超過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原則係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判決理由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經核閱雲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所載,其係以每公頃土地四千二百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然該總價款係將土地增值稅包括在內,而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可見該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誤認;況該確定判決就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為本約或預約、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究為多少等事項,除未將之列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外,甚且未為實質審理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並非雲林地院前述確定判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為雲林地院前述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爭執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第二條已載明: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價每公頃四千二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該合約第三條雖又約定:本契約成立,買賣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同上頁正面)。惟兩造似未再另訂契約,即應以系爭合約為雙方買賣價金之依據,迺原審以雙方在採購會議之議價過程,認上訴人係同意以每公頃實拿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十四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法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然另一方面卻又謂本件並非雲林地院前述確定判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於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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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