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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朱立鈴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賴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主張:訴外人建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町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六日與對造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下稱榮民化工廠)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榮民化工廠提供土地興建廠房,建町公司提供製造技術,合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合作生產銷售預鑄電纜管。嗣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建町公司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書修正本(下稱系爭修正合約),約定由伊承受建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已繳足出資款四千萬元。而建町公司前提供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抵押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因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該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嗣由訴外人璉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捷公司)拍定,榮民化工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另訂技術合作契約,拒不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違約情事,伊乃終止系爭契約。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榮民化工廠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沒收伊全部投資設備,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榮民化工廠負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復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求為命榮民化工廠給付伊四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備位之訴求為命榮民化工廠為上開給付之判決(安泰公司先位之訴請求榮民化工廠給付營運利潤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榮民化工廠則以:對造上訴人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負有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該機器設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遭台企銀聲請法院查封,經伊催告,安泰公司仍未置理,伊乃多次重申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因可歸責於安泰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該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安泰公司之一切投資設備均歸伊所有而不能請求返還。又系爭機器設備係用於原物料之拌合及成型,為主要生產設備,既被查封拍定,即無法承接訂單開始生產,以致合資契約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伊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載明「投資金額八千萬元由雙方平均分攤」及第五條第二款之約定,建町公司所負現金出資義務,徵求榮民化工廠同意後,得改以生財機具充抵現金出資,非屬出資提供機器設備。依系爭修正合約內容,安泰公司所負系爭契約義務同於建町公司,亦為四千萬元現金出資,並非提供系爭機器設備為現物出資。且安泰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陸續匯款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予榮民化工廠,有收據二紙可稽。系爭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既非附屬於系爭契約,兩造復未就此另為約定,即無從依系爭修正合約移轉由安泰公司繼受。榮民化工廠又非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安泰公司與建町公司等另簽協議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協議對安泰公司之權利,安泰公司自無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並清理系爭抵押債務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約定,所定預鑄電纜管生產工廠係榮民化工廠經營事業之一部,僅為安泰公司提供資金、技術以加入該廠所營事業,迨十年屆滿,各項投資財產不經清算程序均歸該廠所有,顯非合夥成立事業經營、均分剩餘資產。況榮民化工廠榮泰分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登記獨資,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足稽,系爭契約性質上顯非合夥。安泰公司不限於出資額度內負責,亦與法定隱名合夥人有限責任不符,系爭契約亦非隱名合夥,應係無名合資契約。安泰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發函提議,並未催告榮民化工廠履行系爭契約,不生催告履約效果。安泰公司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限期補正,惟其已於起訴狀陳明榮泰分廠自八十二年九月即正式營運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計十五個月,該分廠帳目亦有安泰公司撥入榮化廠收支明細表可參,難認榮民化工廠未履行購料、操作設備、調配人事與管理工廠等義務。至系爭契約第三條折舊之約定,係將折舊減項列入會計帳冊以攤抵資產,不生給付金錢問題。系爭機器設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由璉捷公司拍定後,榮民化工廠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與該公司另訂技術合作契約,所生爭議涉及榮民化工廠與璉捷公司間糾葛,安泰公司要求該廠終止此項合約,尚屬無據。安泰公司上開催告內容與系爭契約不符,榮民化工廠不負遲延責任。安泰公司另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言詞終止契約,均無終止效力。又榮民化工廠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三次催告安泰公司清理系爭機器設備抵押債務或查封事宜,不生催告效果,該廠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機器設備既由璉捷公司拍定,兩造合資契約目的事業已無法經營,當事人得據此終止契約,榮民化工廠認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前於另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之意思,自生終止契約效力,系爭契約已於是日終止。又榮民化工廠自承建町公司出資額其中一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由安泰公司承接,加計上述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安泰公司出資額達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至安泰公司所陳支付建町公司專利權利金三百萬元,迄未提出付款資料,復無建町公司統一發票可證,況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專利權利金屬於銷售成本,應由每月銷售金額中扣除,要非安泰公司出資額。安泰公司另謂支出開辦費二百九十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惟未克說明開辦費之科目、用途、日期、各項金額與徵收機關為何,且無任何單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出資。安泰公司未能證明榮民化工廠違反契約義務,無從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該公司既認榮泰分廠購置機器設備價值已達四千五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足見其出資款經用於購置機器設備,安泰公司主張榮民化工廠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安泰公司復未證明可歸責於榮民化工廠致不能履約,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十二條後段約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系爭契約既非隱名合夥,安泰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現金出資。系爭契約既經榮民化工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該廠所受領上開現金出資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從而安泰公司先位之訴,請求榮民化工廠給付伊四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安泰公司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法則,備位之訴請求榮民化工廠給付伊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追加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安泰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榮民化工廠給付前開不當得利本息,駁回安泰公司其餘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系爭契約安泰公司出資額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該契約業經榮民化工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終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榮民化工廠抗辯:兩造間技術合作契約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伊出資興建廠房及購買冷氣設備等合計七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提出明細分類帳影本為證,而安泰公司之匯款一千五百萬元扣除機器設備款後,該公司尚有開辦費待補足,故已無餘額得返還等情(見原審更㈠卷㈡八頁、更㈡卷㈠八○、二五八頁及卷㈡七、一九九、二○五頁)。安泰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致函榮民化工廠以:貴廠代伊支付購置機具設備價款共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榮泰專戶尚留存款餘額四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另指陳伊匯付榮民化工廠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非全部用罄,該廠為伊代購機器設備應有餘款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十八元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四頁、原審更㈡卷㈡一六八頁)。倘屬非虛,榮民化工廠將其受領安泰公司上開出資額支應代購機器設備等款額究為若干?該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安泰公司現金出資額所受利益為何?均有未明。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逕認榮民化工廠就安泰公司出資額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全數應予返還,遽為該廠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榮民化工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安泰公司三千四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安泰公司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開其餘追加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榮民化工廠之上訴為有理由、安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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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