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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通霄調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所作成、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定之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書(下稱第二一號調解書)內容,伊母林阿錢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清償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嗣林阿錢未如期清償,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去世。兩造及兩造之姊林彩美(已於第一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均為林阿錢之繼承人,對於林阿錢所負該借款債務,雖因伊之繼承而發生混同消滅,惟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三分之一)應負擔部分。爰以「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兩造與林阿錢及訴外人邱政亨(兩造之弟、出養於他人)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訂立誓約書(下稱系爭誓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五五、一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勢段九二之一、九三之一號土地,日據時期為苗栗郡通霄庄南勢三

九六、三九八號)六分之一權利,純屬贈與性質,非被上訴人所指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伊既已於交付贈與物前,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猶依該誓約書,請求伊給付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後六分之一之補償費,自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誓約書為請求,其遲至該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以反訴為之,伊仍拒絕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林阿錢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伊即未因繼承而對上訴人負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況依系爭誓約書約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六分之一權利。嗣上訴人既已領得該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四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伊自得終止系爭誓約書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或依系爭誓約書約定)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領得補償費六分之一之金額即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苟伊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即得以之與上訴人之一百四十萬元債權為抵銷。是上訴人以「本訴」請求伊給付,仍屬無理等語置辯。並以「反訴」,主張:經抵銷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補償費之餘額。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反訴請求六百四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於原審減縮如上述之聲明)。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其母林阿錢前因借款糾紛,依苗栗地院核定通霄調委會作成之第二一號調解書內容,林阿錢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惟林阿錢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時,並未給付。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彩美,均係林阿錢之繼承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兩造及林彩美自應連帶負擔林阿錢之該借款債務,且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內部分擔額各為三分之一。其中上訴人就其內部分擔額部分,固因繼承發生混同而消滅,然上訴人依該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分之一之分擔額即一百四十萬元,仍屬有理。其次,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原記載之所有人林財(即兩造之外祖父)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經審酌林財育有四女而無男丁,次女林阿錢招徐石祥為贅婿後,育有一女三子,上訴人為其長孫等情,林財將系爭土地贈與同姓長孫,應屬合乎民俗及常理。且林財去世多年,均未見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亦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由兩造與林阿錢及(已出養之)邱政亨,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之系爭誓約書所載,本不能認定上訴人非因林財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兩造間就該土地,有類似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佐以該誓約書係在日本作成(載明分配系爭土地各六分之一共有權予被上訴人),因未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無法在國內辦理登記,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另簽立土地贈與願意書,載明:本家母林阿錢之宿願分配之旨。更於同年月九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林阿錢全權辦理土地贈與及登記之有關一切手續。益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由上訴人應林阿錢之要求(宿願)訂立系爭誓約書,贈與該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誓約書亦係贈與契約之性質,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誓約書既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撤銷該贈與。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其效力。至系爭誓約書第三項約定:「……一切裁決之專權,僅限一人,依前項所列姓名之先後順序……」中,關於「裁決專權」之真意,係指在實現該誓約書(第二項)所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包括依分配比例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前之按比例使用收益而言,非謂裁決專權之人有取捨或變更分配系爭土地之專權。此觀諸上訴人前依林阿錢之指示,雖形式上暫時移轉登記系爭誓約書所載南勢段九三號土地予邱政亨以方便其管理,惟該土地實際上仍屬上訴人所有,除有邱政亨書立之切結書可稽外,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益明。上訴人辯稱:第一順位之林阿錢已行使裁決專權,變更(取消)原訂贈與比例,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誓約書之權利;或伊得於林阿錢去世後,本於次順位之裁決專權,取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誓約書為類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固無可取,但其主張依該誓約書之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六分之一之權利,仍屬有據,上訴人即負有移轉該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五年間被徵收,經上訴人領取四千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補償費。被上訴人依系爭誓約書所訂之權利比例,可分得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誓約書約定及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本息,自屬有理。其以之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所得請求償還之前述一百四十萬元分擔額為抵銷,亦無不合。經抵銷結果,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分擔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之,被上訴人另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抵銷後之餘額(六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三萬零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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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