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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程 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 人 程元道

李善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善玉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善玉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程元道(000年0月0日生),嗣李善玉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分居,並於七十九年十月底離婚,由李善玉任程元道親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上訴人有扶養程元道之義務,然上訴人自與李善玉分居後,即未負擔程元道之扶養費用,均由李善玉支付,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上訴人應將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予李善玉。程元道自起訴後至成年時止,每月所需生活教育費用亦須由上訴人分擔半額。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李善玉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程元道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善玉經德國法院判決離婚,由李善玉任程元道親權之行使,惟法院並未論斷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所請求扶養費額過高,應以台灣之國民平均所得及上訴人個人能力加以衡量等語置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李善玉為韓國籍,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利益,屬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不當得利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上訴人受領利益地隨其先後旅居地分別為德國、台灣及大陸,其與被上訴人程元道均為本國籍以觀,台灣屬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而上訴人與程元道均具我國國籍,雖程元道主張在國外受扶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關扶養權義部分,仍應適用我國法。上訴人與李善玉原為夫妻,於000年0月0日生子程元道,嗣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分居,經德國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日判決離婚,對於程元道之權利義務,歸李善玉行使及負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李善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其已給付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查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在德國、七十八年在台灣、七十九年和八十年居住韓國、後來至香港地區定居迄今,李善玉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程曜為大陸清華大學教授,應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評量其應負擔程元道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包括教育等費用)。茲參酌新竹市七十五年至九十三年間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香港地區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每人每月各項平均開支額、及上訴人與李善玉二人之教育程度、歷年工作及收入情形,暨社會景氣等,評量程元道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包括教育等費用)以三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與李善玉之謀生能力相當,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一萬五千元。是李善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程元道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合計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即非無據。惟程元道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已收受上訴人支付之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十元,應予扣除,上訴人應給付程元道之餘額為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李善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本息、程元道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李善玉請求部分):

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之涉外事件,應先確認事實發生地之所在,以為準據法之決定。倘同一不當得利事實之發生地跨越多處,法院應審酌相關牽連因素,擇一關係最密切重要者定其準據法,固不待言;惟若不當得利事實乃先後發生於不同地點,屬各自獨立者,縱原因關係雷同,仍應依各該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分別決定其準據法而各自適用,殊無擇一概與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李善玉係以上訴人長期未分擔扶養程元道之費用,致其獨立扶養程元道,彼此互受有利益及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事實是否非陸續發生而各自獨立?並非無疑,自有釐清辨明之必要。而上訴人因先後居住德國、台灣及大陸,而有不同之受領利益地,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原判決未察,逕擇一地(台灣),概予適用我國法,即不無可議。原審據此適用法律,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善玉之判決,自有違誤,難昭折服。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各受領利益地之確實期間,本院無從憑為妥適之法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程元道請求部分):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應給付程元道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怠於陳報程元道新址,延宕審理期日,被上訴人住居香港,送達耗時,已經變更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新證據(其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匯款英鎊三千元與程元道之匯款單)、新主張(以上開匯款扣抵其扶養給付義務),無法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送達對造俾辯論等情,認上訴人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該攻防舉證,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該攻防舉證,未採據為裁判。揆諸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情形,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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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