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乙○○上 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 一 人法 定代理 人 乙○○ 住同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徐玉蘭律師
劉仲寧律師被 上 訴 人 旭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十一首詞曲著作並無授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以其著作權有受侵害之虞,於訴外人怡樂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樂公司)與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限經過後逾二年之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報警查核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內含上訴人MIDI產品之伴唱機店家,並非侵害上訴人之錄音著作權,亦難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錄音著作權、重製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演出權,及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分別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尚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卷附被上訴人與怡樂公司簽訂之著作權專屬授權同意書,上訴人非屬契約當事人,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怡樂公司間。原審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部分,非有理由,不予准許,難謂違背法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陳縱認伊不得對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伊亦得代位怡樂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排除侵害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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