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艾嘉律師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吳詩敏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超過新台幣七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及命其返還新台幣二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與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其餘上訴及其餘請求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與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嗣業務移轉予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合約(下稱原合約),承攬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寶山路段工程(下稱原工程),原合約工期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工,至八十年二月七日完工,工期共一千零九十五日曆天,後因用地取得問題,經交通部同意修正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嗣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之目標,對造上訴人國工局要求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應予趕工(下稱趕工工程),伊為配合趕工,在未與國工局完成議價締約之情形下,即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開始趕工,國工局則遲至八十一年三月始通知伊補辦議價手續,經四次議價,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三百零五萬元承攬,兩造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趕工合約及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約定趕工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算,須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並允諾按原合約一般規範有關規定辦理展延,經伊日夜趕工,因發生多項不可抗力事件,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工,較趕工合約所訂趕工完成日期(未申請展延前)超出八十五日。按趕工合約結算金額為一億零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惟國工局拒絕審酌伊所舉之不可抗力之申請工期展延事由,並依趕工合約特訂條款第參項補充說明所訂罰則第一款之規定,以伊延遲八十五日完工,而主張扣款百分之八十五即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然因多項不可抗力事由,伊依原合約及趕工合約有權主張展延工期,故縱超出工期八十五日,亦不構成逾期完工,況中和以南至新竹段整體工程亦因其他因素延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全線通車,系爭工程未造成國工局之損失,亦未影響通車,伊自得再請求國工局給付剩餘之百分之八十五承攬報酬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國工局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國工局則以:趕工合約係為達成北二高中和以南主線路段八十一年底通車之目標,採增加機具設備、人力或變更施工方法程序,以兩班制或超時加班方式辦理趕工以縮短工期,即以八十一年底達成通車目標為給付之標的,為原合約之特別規定,而有關通車期限及延長工期之規定,於趕工合約及特訂條款均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原合約一般規範第8.4(6) e有關延長工期之規定。又延長工期係伊工程司之絕對權、最後決定權,伊工程司既將不同意趕工合約展延工期之「最後決定」函知對造上訴人榮工處,榮工處即不得再對展延工期之事再予爭執。榮工處因未依趕工合約之要求,增加足夠之人力、機具、確實趕工,致遲延八十五日,伊自得依趕工合約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之規定,扣罰百分之八十五之趕工工程款。又縱認趕工合約有得准予展延工期之規定,榮工處所提工期展延之要求,亦不符合規定程序。再本件係屬土木營造工程,不能以建築之工法鑑定,故本件送交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已屬有誤,況鑑定報告與補充說明均有明顯錯誤且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趕工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逾期八十五天完工之罰款為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故縱認榮工處請求有理由,祇能請求逾期罰款(即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八千六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超過之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該部分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合計七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榮工處之請求失所依據。再榮工處於原法院審理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實施假執行,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合計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嗣後榮工處之業務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概括承受,榮工處及榮工公司應連帶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榮工處全部勝訴判決中關於命國工局給付金額超過七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榮工處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國工局其餘之上訴,並命榮工處應返還國工局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二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本息,及駁回國工局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榮工公司為被告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原合約、趕工合約、榮工處遲延八十五日始完工及榮工處已對國工局假執行得款一億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依榮工處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之記載,其電腦列印區外借土數量本即係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一百七十七元計算,複價為四千三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並以手寫修改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複價為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十九元,復加蓋國工局派駐工地之工程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校對章,故榮工處主張其與亞新公司溝通後區外借土數量以手寫修改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云云,與其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表上記載不符,其主張自難憑信。而榮工處既自承工程竣工驗收表上區外借土數量曾經其與亞新公司溝通討論確認後以手寫修改註記正確數量。參以證人即亞新公司之承辦人林向榮之證述,足證榮工處確已同意區外借土之數量應刪減為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七立方公尺。至證人杜吉豐雖證稱工程數量計算書手寫字體係事後單方加註,其送出工程數量計算書時並無手寫加註部分云云。與榮工處主張曾經同意手寫更改區外借土數量既有不符,其復擔任榮工處就趕工工程在現場之監工,是其所言自難免迴護榮工處,尚不足採信。故系爭趕工工程扣除應核減之區外借土數量四萬一千零六十五立方公尺後,趕工工程之工程款應為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次查趕工合約第壹項合約書中第六點約定:承包商應按特訂條款第壹、一項「一般說明」之規定,按時竣工,未經國工局核准不得延長。同合約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約定:本工程若未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供通車,每逾期一日應罰趕工費用總價千分之十,直至實際通車日止,唯最多不超過趕工合約總金額。國工局亦自承經其核准,趕工合約之完工期限即得延長。再依上揭約定,足認榮工處如遲延完工,其遲延之給付對國工局仍有利益,僅生國工局對榮工處得處以逾期罰款之效果。是榮工處未依限完工,尚非屬給付不能。又同特訂條款
參、補充說明中二、其他補充說明約定:「⒉本合約係為縮短竹東柯子湖至寶山段路工工程之施工期而辦理,除本特定條款另定事項外,原工程合約(合約編號78-014議)之合約文件,含相關施工標準規範之一般規範、技術規範、特訂條款、設備規範、工程圖說等,仍應繼續遵守」,僅趕工合約應排除原合約一般規範
8.4(6)a 內與趕工目的相牴觸之延長工期事由。而國工局所屬之二工處、新竹工務所擬具初步意見亦均認趕工工程得延長工期,此觀亞新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MP○三四一一號函建議趕工合約展延八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經新竹工務所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函同意,國工局所屬二工處則擬核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國工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國工局八二工字第○四七八六號函復二工處檢送相關資料送局憑辦等函文之記載即明。再者榮工處與國工局簽訂趕工合約前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趕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復載明「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承商無法如期完工,如何處理請監造顧問一併列入趕工說明中」,雖嗣後趕工說明中未就此部分約定,仍無礙榮工處得以不可歸責之事由主張展延工期。又第一審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之補充說明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趕工工程協調會達成之決議,應為雙方就趕工工程達成合意之基本依據,未包括不得再行列為展延之協議,且趕工合約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雙方歷次議價紀錄金額,對照災害修復整治之各時間點,查證趕工工程工作項目並未增加,顯見災害修復整治部分增加之工作應不包含於趕工工程合約內。榮工處就災害整治工程均提出展延工期申請,並經亞新公司、國工局審查在案,故災害整治應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事由。故國工局抗辯榮工處逾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趕工合約之完工期限即屬給付不能,且未經國工局同意均不得展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復查81K+880~82K+100 右側邊坡坍滑以加勁擋土牆整治即第二整治案乃因簽訂趕工合約後,本路段中81K+980 處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生坍滑,並危及道路及鄰屋,且本路段中之81K+880~82K+050 右側坡本即屬古老坍滑區,經會勘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即整治完畢,惟於八十一年七月份再因鄰側82K+050~82K+100 右側坡面進行路幅開挖,發現81K+980 處土牆上方產生裂隙,並由亞新公司兩度向新竹工務所提出整治設計建議方案,有榮工處提出之照片及整治方案相關往來公文,暨亞新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函文在卷可憑。經國工局二工處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備忘錄指示「有關本路81K+880~82K+050 右側邊坡坍滑整治設計乙案,業奉工程處核復同意辦理,請督促承商即刻按設計方案施工」。並由亞新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送國工局之前揭備忘錄,促請榮工處儘速施工。第一次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作成第二次、第三次鑑定報告(下稱第二、三次鑑定報告),亦均同認此整治案計四個月確係不可歸責於榮工處之事由,應扣除一百二十三日。榮工處雖有未依國工局要求全面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於所有路段均開始動工,然國工局既已委任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該工程管理及監造業務,應無放任榮工處遲延動工近九個月之理,故欲證明榮工處有遲延動工情事,國工局應提出更明確有力之證據。然亞新公司八十年六月監工月報表之進度檢討已表明工程進度落後原因除榮工處施工人員不足外,最主要原因乃國工局取得用地受阻致無法全面動工。若榮工處確實遲延長達四月或八月之久,亞新公司發函催告榮工處時,不會多次表示工程進度遲延僅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參酌第三次鑑定之鑑定人蔡元鴻之證述,足認榮工處就第一(即81K+425~82K+100 右側邊坡坍滑整治案)、二整治案路段之動工日雖較其所擬定施工網圖預定動工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約四至八個月,仍非屬可歸責於榮工處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國工局抗辯榮工處就第一、二整治案路段遲延動工四個月、八個月,係可歸責於榮工處云云,尚無足採。有關其餘第一至第四變更設計案(即81K+490~82K+378 增設魚骨排水設備為第一變更設計案、83K+235~83K+251邊坡坍滑及保護83K+245跨越橋安全為第二變更設計案、82K+262 橋下右側排水溝變更為第三變更設計案、原合約工程單一重大變更設計即4 線道變更為6線道CC 09、00 -000-00為第四變更設計案)均係發生於榮工處簽訂趕工合約之前,為其簽訂合約前所得預見,故其主張因第一至第四變更設計案展延工期,均屬無據。趕工合約精神既在於日夜趕工以達成特定日期通車之目的,假日自應加班,顯非以工作日計算工期,而應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且榮工處於趕工計劃中計算主線81K+425~85K+700 路堤填築部分,計算其每日之趕工數量及趕工能量,並不以日曆天計算,第二、三次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榮工處主張趕工工程之工期與原合約工期相同,應以工作天即每月十八點五日計算云云,委無足採。至於第一次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雖認榮工處因不可抗拒災害整治工期達一百二十日,且其逾八十五日完工,研判榮工處並無因人力機具設備不足而導致完工遲延情事。惟該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林平昇並未就榮工處實際動用之人力、機具加以核算,自難以該鑑定報告遽認榮工處確無人力機具不足之情形。反之國工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請亞新公司就其存查榮工處於施工日報表統計榮工處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使用情形,有其提出亞新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亞新九六專高字第○七九一號函及榮工處施工機具計劃需求及實際使用量對照表、人力計劃需求及實際使用量對照表、北二高關新段第九、十標施工機具計劃需求及實際使用表較表、北二高關新段第九、十標人力計劃需求及實際使用表較表在卷可憑。第二次鑑定報告則依據亞新公司前揭統計榮工處實際人機設備出工結果核算,據以核算研判榮工處未增加足夠人機確實二十四小時全力日夜趕工,且依其統計表所示,與其所提趕工計劃出工人力、機具顯有差距,並以趕工計劃與實際出工人力差距乘以當月天數除以趕工計劃各月份人力小計,即為當月人力不足致遲延之天數,機具不足亦以相同方式計算,鑑定結果認累計因人力不足,加計因機具不足致遲延日數平均為七十九日。其餘立委選舉日、天候異常及政府砂石車政策改變,或與趕工合約之目的不合且確有開工之事實、或於簽訂趕工合約時,已知悉政府取締砂石車之政策,仍同意趕工合約之完工期限且議價時國工局曾表明載運砂石應使用合法制式車輛搬運、或天候未達到異常之程度且於簽約前已得預知,榮工處均不得再主張展延工期。準此,榮工處得主張展延工期為第二整治案即81K+880~82K+100 右側邊坡坍滑以加勁擋土牆整治一百二十三日,惟其因人力機具不足致遲延之日數為七十九日,經扣除後,榮工處得主張展延之工期為四十四日,惟其遲延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始完工,遲延八十五日,經扣除前開得展延之工期四十四日後,榮工處尚遲延四十一日。復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查兩造於趕工合約內,除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內之約定外,別無其他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該條約定自應視為因榮工處未履行趕工合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國工局抗辯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審酌國工局因未能即時通車所受之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經斟酌兩造簽訂趕工合約時,原合約實際完工日期修正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趕工合約之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六個月時間,故以兩造簽訂趕工合約時之原合約完工期限為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本件趕工合約因可歸責於榮工處所生之遲延日數為四十一日比例計算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而兩造約定榮工處每逾一日完工即須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十計算其違約金,本件趕工合約可歸責於榮工處所生之遲延日數為四十一日計算,其違約金為千分之四一○即百分之四十一顯然過高,應認國工局因榮工處未能依趕工合約期限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車所受之損害,與原合約完工期限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比較,其所受損害即榮工處遲延完工之比例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其違約金即應予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始為允當,故酌減後,國工局得請求榮工處遲延完工之違約金為趕工工程總價金一億零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之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即二千三百零四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國工局應給付予榮工處趕工工程款為七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從而榮工處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工局給付趕工工程款七千八百六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榮工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後,就榮工處原有之工程承攬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該公司之範圍,係採逐案由三方(即榮工處、榮工公司及定作人)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並未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榮工處現仍為存續之機關。是國工局以榮工處之業務均經榮工公司概括承受云云,尚無足採。而榮工處與國工局簽訂同路段之原合約已由榮工公司、榮工處與國工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而榮工處與國工局間簽訂之趕工合約非屬前揭契約移轉協議書約定榮工公司應承受之範圍,有榮工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榮工檢字第○九四○○○九一九四號函及原合約、趕工合約及原合約契約移轉協議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榮工公司既未承受榮工處就趕工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工局追加請求榮工公司連帶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據。榮工處於原審前審持第一審判決對國工局實施假執行,經國工局給付九千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之利息,是榮工處就逾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利息,自應返還予國工局,故國工局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榮工處返還工程款一千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該部分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八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元,共計二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榮工處之訴及命榮工處返還假執行之給付、與駁回國工局其餘上訴及請求榮工處返還其餘假執行之給付部分):
查榮工處主張系爭區外借土及遠運利用乙項之工程數量,其已依亞新公司之意見以手寫方式修改為「二四七九一二」,詎亞新公司無理由片面刪除該項數量為「二○六八四七」等語,並提出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計算書(見更一審卷一第七四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杜吉豐為據。而該工程竣工驗收表上數量「二四七九一二」係以手寫,電腦列印複價為「00000000」,再以手寫修改為「二○六八四七」、複價為「00000000」,並加蓋亞新公司之印章。原審竟認工程竣工驗收表電腦列印係「二四七九一二」以手寫修改為「二○六八四七」,已與卷證不符。另工程計算書以電腦列印記載「112137.647+61187.858+74586.495=247912.000立方公尺」,下方則以手寫修改為「000000000000=206847立方公尺(41065立方公尺係82k+925~83k+025段土方優先調用於82k+770 緊急整治區內使用,而由三座跨越橋開挖之預留土方回填至路堤)」。而證人林向榮就該整治用土來源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亦與上揭工程計算書所書不符。另證人杜吉豐證稱:關於工程數量的計算都是由兩方會同確認無誤後依此來辦理結算等語(更一審卷第一四至一九頁)。核與證人林向榮所證述:關於收方的數據是由我們監造單位會同被上訴人(即榮工處)實測,然後計算,他們同意計算收方數據的結果,填土完畢後有根據收方的資料來計算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一六二頁)相符。證人杜吉豐並證述:工程數量若要刪減會通知榮工處到現場確認無誤後,經過榮工處同意才可刪減。然工程竣工驗收表手寫部分係單方所加註,其未被預告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則榮工處所稱手寫部分似與工程竣工驗收表另外加註之手寫部分不同。倘係如此,則榮工處之主張,即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且此亦攸關榮工處完成系爭工程實際結算金額為若干?自有進一步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遑查明,遽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榮工處之判斷,不免速斷。次查榮工處主張就第二整治案之不可抗力事件應予展延工期包括額外增加之停工期間一百二十日及額外增加之施工期間二百五十六日,總計高達三百七十六日等語。惟原審僅認定榮工處主張得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三日,竟就額外增加之施工期間二百五十六日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榮工處就系爭趕工工程遲延八十五日始完工,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第二整治案,榮工處得申請展延工期一百二十三日。且依證人杜吉豐之證述(同上頁)、國工局感謝榮工處日夜趕工之謝函(更一卷九),再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認有施工方式改變、工序變更、不可抗拒災害導致無法按趕工計畫正常出工(與杜吉豐所述不無吻合之處)之情形,則能否因榮工處派出之人力、機具未達工網圖中之計畫人力,即謂其遲延七十九日,而需將一百二十三日先扣減七十九日?倘其確有落後進度達七十九日者,何以並無亞新公司催促榮工處加派人力、機具之情事?原審未遑詳查竟認該一百二十三日應先扣除所謂人力、機具不足導致之遲延七十九日,榮工處得主張延展之工期為四十四日,而其實際遲延八十五日,再扣除該得延展之四十四日,認榮工處尚遲延四十一日,不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按我民法所規定之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查依特訂條款參、補充說明、一、罰則約定:本工程若未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供通車,每逾期一日應罰趕工費用總價千分之十,直至實際通車日止,唯最多不超過趕工合約總金額。則於榮工處未能依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完工以便通車,國工局即得依約予以罰款,榮工處仍應繼續履行義務直至通車為止。則該違約金是否不屬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疑。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有違約情形發生即應支付若干比例之金額為衡量之標準。是原審如認榮工處有遲延完工情事,即應審酌國工局因榮工處能如期完工即時通車所得受之利益以為酌定之標準。乃原審竟以國工局因榮工處未能依約完工致其未能依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車所受之損害,與原合約完工期限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比較,認違約金應酌減為百分之二十二點六五一九,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國工局追加請求榮工公司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國工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工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工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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