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 庭 壽律師被 上訴 人 庚 ○ ○
寅 ○ ○
卯 ○ ○
辰 ○ ○未○○○
巳 ○ ○原名呂.
午 ○ ○原名呂.
申 ○ ○
酉 ○ ○
亥 ○ ○
辛 ○ ○
壬 ○ ○
癸 ○ ○
丑 ○ ○
戌 ○ ○宙 ○ ○天 ○ ○地 ○ ○宇 ○ ○
子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粘 毅 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五七、一五八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七七、六七八、六七九、六八三、六八四、六八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登記為鄭通、鄭浪、鄭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鄭通死亡後,由鄭英、鄭甘棠繼承;鄭蕋、鄭英、鄭甘棠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之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之繼承人丁○○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鄭英、鄭甘棠、鄭蕋所持有之土地……持分四分三分(原鄭合記派下四房頭祖墳墓地)現同意分配為派下共同持有,特立同意書及土地持分表示如左……,持分表示,共分為十二分,持分十二分之二者:鄭蕋、鄭英、鄭甘棠,持分十二分之一者:鄭金水、鄭朱鳳、鄭明福、鄭丁灶之繼承人鄭林樣、鄭火炮、鄭金之繼承人丁○○……」,其記載方式與上述九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北市○○街之洋房所簽立之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不同,該洋房持分分配同意書明確表示約定由特定人管理財產,如有收益或有賒欠,依持分表示比率分配及負擔,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係使簽訂人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附條件或期限,至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重測後六七八、六八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經徵收,被上訴人分別為鄭蕋、鄭英、鄭甘棠繼承人,領取該徵收補償費,並於九十五年間出售其餘土地,領取買賣價金,上訴人甲○○(鄭金水之繼承人)、乙○○(鄭朱鳳之繼承人)、丙○○(鄭林樣之繼承人)、丁○○(鄭火炮、鄭金之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實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代替,其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基於自己所有權人地位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或出售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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