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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鄭洋一律師被 上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朱日銓律師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合夥事業組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庚○為對外代表,庚○與伊共六人為實際負擔被上訴人盈虧之合夥人,歷年均依一○○:五○:三五:一九點五:一一:九點五之合夥損益分配比例分配盈餘。伊民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比例金額表(下稱系爭盈餘分配表),業經庚○簽名承認,而完成該三年度合夥損益之決算,且伊亦已同意該表所列之分配金額,扣除伊已支領之暫支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乙○○、戊○○、丁○○、己○○、丙○○之盈餘分配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九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共三千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之訴,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上訴人戊○○片面製作而無財務報表作為編表基礎,且包括十三家關係企業公司盈餘在內之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並非承認應按表分配盈餘,僅係表明就戊○○所製作之分配表有所了解,況庚○個人亦不得代表全體合夥人為損益分配方式之同意,而伊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結算亦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並依合夥契約分配盈餘完畢,上訴人依該表所列金額請求分配合夥利益,自屬無據等語。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系爭盈餘分配表及暫支款明細表,並未經合夥人審閱,為虛偽不實之報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合夥事業組織,由庚○為對外代表,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於同日生效之被上訴人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本聯合事務所由庚○、乙○○、戊○○、陳培賞、詹淑薰、丁○○、己○○、邱明洲、丙○○、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甲○○、許伯彥、林崇仁等十六位會計師聯合執業」;第三條則約定十六位會計師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並已向國稅局申報,且向主管機關登錄在案;而合夥的會計師若有變動,會經全體會計師同意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於同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合夥人有庚○等十九位。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合夥人有庚○等二十位。且參加人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當時之全體合夥人同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入被上訴人共同執行業務,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登錄,有合夥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於同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合夥人有庚○等二十一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追溯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當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有庚○等十七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追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當時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有庚○等十六位。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於同日生效之合夥契約書內記載,被上訴人當時之合夥人有庚○等十六位。而被上訴人上開之合夥契約書,均向主管機關報備,經主管機關登錄各合夥人盈餘或虧損之分配或彌補比例,對外具有公示作用,故有關被上訴人各合夥人之盈餘或虧損之分配或彌補比例,應以向主管機關登錄之內容為據。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損益決算分配金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當時,尚未經決算完成,而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經庚○親自在系爭盈餘分配表上簽名核准同意,且上訴人亦同意後,才確定決算完成在案等語;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合夥損益,係以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為其證據。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僅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編製之一份,並無八十七年度或八十八年度之記載,且該資產負債表記載內容甚為簡略,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編製提出之內容相去甚遠;至於系爭盈餘分配內僅有「羅一○○:保留一五:林三五:張三五:邱一九點五:李一一:施九點五,共二二五」之記載,並無其他合夥人盈餘分配表比例之記載;且上開分配比例之記載內容,亦與上開年度合夥契約書內記載各合夥人之分配比例不符。且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有國稅局函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可憑。依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合夥人盈餘分配表等觀之,其內均有被上訴人依該年度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之損益分配比例而為分配之記載。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每年均依法決算,並依法分配合夥盈餘等語;上訴人戊○○亦供述: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包含八十七年的盈餘,是八十八年盈餘的一部分和八十九年的盈餘等語;上訴人乙○○供稱:八十七年伊的部分應該分配完畢,印象中六個人都分配完畢等語。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均未分配,始終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難認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不須逐一論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經完成決算但尚未分配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見原審重上更㈡卷㈧七七頁、七八頁反面),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損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