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上 訴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李家慶律師林 瑤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陳志雄律師鄭洋一律師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彊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彊欣公司)負責人吳福久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至伊朗回教共和國,向伊稱可代為媒介購買我國之軍用物質,並要求伊電匯美金(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至其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大同分行,伊乃於七十年七月二日委託英國密得蘭銀行(下稱密得蘭銀行)進行匯款事宜。密得蘭銀行受伊委任後,於七十年七月七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並指示其大同分行貸入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電匯款)於阿克巴.哈他密(Akbar Hatami)、法塔希(Manouchehr Fattahi)及默罕默德.里薩.沙里.發(Mohammad Reza Salehi Far)之合名帳戶;及核對上述三人全部之簽名與護照上之簽名後供其使用;任何未用完之餘額則予匯回。嗣該三受款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未果,伊即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密得蘭銀行,取消該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該銀行乃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匯款返還密得蘭銀行設於美國紐約大通銀行之帳戶中。詎被上訴人竟以已依電報通知指示付款,拒絕將系爭電匯款返還。然系爭電匯款係伊委託密得蘭銀行匯款,伊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又密得蘭銀行取消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電匯款返還,該銀行亦得基於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嗣密得蘭銀行更名為匯豐銀行,並將其就系爭電匯款對被上訴人所具有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伊及伊朗中央銀行,伊朗中央銀行復將之轉讓與伊,伊即得本於自身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匯款等情。爰依匯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訴主張代位密得蘭銀行行使對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匯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因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本於自己權利為訴訟上請求之日止,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另伊就系爭電匯款已盡善良管理人形式上書面審查義務,依委任人密得蘭銀行之指示,將系爭電匯款給付予指示之三位受款人,已生給付之效力。縱受領系爭電匯款之三名伊朗人係冒名,惟伊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形式上審查義務,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生合法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委任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之事實,有匯款電報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密得蘭銀行於上開之匯款指示載明上訴人為系爭電匯款之匯款人,而被上訴人國外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匯入匯款收款人正收條亦明載匯款行為密得蘭銀行、匯款人為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密得蘭銀行所發系爭電匯款指示,其上業已載明指示者為伊朗中央銀行;又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發電予被上訴人信函中,亦已指出密得蘭銀行係受伊朗中央銀行之指示向被上訴人追蹤系爭電匯款之歸還事宜,則指示密得蘭銀行者係伊朗中央銀行,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於法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依指示之事項,核對護照號碼及簽名均相符,據以辦理解匯,要難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形式、書面審查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上訴人已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通知密得蘭銀行,取消該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之委任關係,該銀行亦於同日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電匯款之付款委託,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匯款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密得蘭銀行於七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即得行使不當得利、匯款返還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受讓密得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匯款返還等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匯款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受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在複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由次受任人(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委任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委任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似已成立複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關於委任事務,是否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直接請求權,即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且原審既認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委任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號⑷判例參照),卻復謂指示密得蘭銀行者係伊朗中央銀行,而非上訴人,前後理由尤屬矛盾。次查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時效繼續中斷,而至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足當之。原審雖認定密得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匯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年八月十一日開始起算。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即已自行及代位密得蘭銀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匯款,有郵局存證信函足憑(見一審卷㈠二九~三四頁),並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之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推算至七十年八月十一日,並未逾十五年。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匯款返還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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