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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黃頌明

黃仲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被繼承人黃策原(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存在,上訴人僅以彼二人名義提起訴訟為系爭請求,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而言,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在確有繼承人之情形,縱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不影響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查上訴人自陳伊為黃策原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本件非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請求甚明。觀之卷附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申請人黃策原名義蓋章於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出生別欄記載為「拾男」;上訴人黃頌明另案狀載:「聲請人之兄妺有十人之多,亦因戰亂之故,有生死未卜者,有散居他國者」;上訴人具名之存款繼承申請函記載:上訴人及黃策原出生於海外,「僅三兄弟定居台灣,……父母及其餘親人早已失散」。證人即上訴人黃仲涵前妻黃貞華證稱:黃策原之兄弟除上訴人外,還有其他兄弟姐妺共十四人,黃策原排行第十,伊曾與十一哥黃頌邦及大哥黃頌原等人見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其他兄弟姐妺均在海外,非單憑國內戶籍登記即可窺知其餘繼承人之姓名、住所,上訴人迄仍無法具體舉證別無其他兄弟姐妺;黃仲涵另陳稱:「我們確實有證人(指黃貞華)所言上開兄弟姐妺」、「(上開證人所言見過大哥大姐等人是否還生存?)都還生存」各等語(分見一審卷㈠七四、一一七、一四九頁、卷㈡四六頁背面、七一、八八、九○至九一頁、原審卷七三、

一一八、一三一頁)。原審因認黃策原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非僅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難謂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八號伊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因與本件爭訟情形尚屬有間,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