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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上 訴 人 瀚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川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保伊自美國邁阿密港出口至巴拉圭國ITANARA IMPORT EXPORT Inc.(下稱I.I.E 公司)之一千零七十四箱電腦零件組(下稱系爭貨物),因承保途中發生貨物短少七百三十二箱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即受益人I.I.E 公司已將本件保險契約權利讓予伊,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七百

五十二.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I.I.E 公司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保險利益,且上訴人僅傳真商業發票、包裝單,記載本件保險標的為「主機板」等名稱,無法證明該貨物於事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如商業發票所示,亦違背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最大善意原則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又系爭貨物短少,係上訴人裝載貨物不足,非於承保期間發生貨物短少之保險事故。另上訴人非I.I.E 公司讓與保險債權之受讓人,其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兩造雖均為本國人,但法律關係涉及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巴拉圭國I.I. E公司讓與保險金債權予上訴人,系爭保險之保單上並約明適用「協會貨物(A)條款( Institute CargoClauses (A))」,而協會貨物(A)條款第十九條規定「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則本件之準據法為英國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及協會貨物(A)條款。查上訴人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美國邁阿密港出口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乙只至I.I.E 公司,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貨物傳真發票等資料,經審核後,於同年十五日同意承保,惟保單上載明生效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系爭貨物以CY/CY 方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裝櫃,交由運送人即貨運代理商CIF GROUP 所委託之ALIANCA公司指派之QCT公司所屬拖車駕駛員簽收、運送,抵港口後,裝載於MAERSK NEWARK 501S貨輪,並由運送人ALIANCA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Mutimod

al Transportor Port-to -Port Shipment載貨證券(B\L)。依載貨證券有關貨物包裝單、貨運交運簽收單等記載,系爭貨物計重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四九公斤,分為一千零七十四箱包裝,但貨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運抵巴西Paranagua 港,巴拉圭海關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現貨櫃重量異常,開櫃檢查後,發現貨物短少七百三十二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I.I.E 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於系爭貨物到達時可受獲益,依英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自有保險利益。又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契約,任何一方未遵守最大善意,他方得使契約無效,英國一九○六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指稱上訴人違背最大善意契約義務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故意以過高價額投保,空言主張,亦非可採,是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及包裝單雖記載系爭貨物一千零七十四箱共重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公斤,但貨櫃抵達邁阿密港之貨櫃場交運時,連同貨櫃之重量為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八公斤,於巴西Paranagua 港過磅時,重量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公斤,貨櫃原始鉛封未遭破壞,直至巴西海關檢驗時始予移除,經清點結果短少七百三十二箱,應可推斷系爭貨物於交付邁阿密櫃場運送前即已發生短少。兩造簡化此部分爭點為:系爭貨物短少,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廠裝櫃時交貨不足,抑係交付運送後,至邁阿密櫃場前發生短少之保險事故。查上訴人主張發生保險事故,提出進貨發票、裝櫃人員CARLOS RIVAS、GLAU DIASANTOME、ABRAHAM M.CHA HIN、ALEJANDRO GONEAL EZ 等人(下稱CARLOS RIVAS等人)出具之宣示聲明書、CRAWFORD海運公司調查後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而依協會貨物(A)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於貨物「離開」本保單所載明倉庫或儲放處所為開始運送時生效起保,於正常運送過程中繼續有效,另系爭保險契約記載承保標的「數量(Quantity)17040pcs、包裝(Package)1074ctns、貨櫃(Container)closed」,承保範圍自上訴人位於邁阿密之倉庫起,是本件貨櫃由運送人運離上訴人位於邁阿密倉庫時起,被上訴人即開始承保;惟應由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確實裝載一千零七十四箱貨品,於運送途中發生遺失七百三十二箱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裝櫃,運送人所屬拖車駕駛員並未一一點收箱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承認「係邁阿密Topdek公司裝櫃,非運送人裝櫃,裝櫃除了工作人員之外,沒有第三人可以證明」等語,堪認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遺失之七百三十二箱貨物確已裝入貨櫃。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進貨發票,僅能證明其有買貨,未能證明遺失之貨物業已裝櫃後交付運送;另CARLOS RIVAS等人係上訴人僱用之裝櫃人員,其等就系爭貨物業已裝櫃之陳述,難免偏頗,尚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二○○八年七月間CRAWFORD海運公司作成之調查報告,係分別與Mr.Joe Pan和Ms.Claudia Santome對話後做成之文書,其中Claudia Santome 係上訴人於邁阿密公司之受僱人,所言亦難免偏頗,Mr.Joe Pan則非在場聽聞本件事故之第三人,且係於法庭外所為之陳述,該調查報告自不足憑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I.I.E 公司原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關於上訴人是否受讓I.I.

E 公司之債權乙節,即毋庸審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八七元本息,即屬無據,無由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七

十八.八七元本息,第一審於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二.二元本息範圍內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乃原判決主文仍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理由欄亦謂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八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云云,就已確定部分,更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次查上訴人預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美國邁阿密出口電腦零件組一千零七十四箱至巴拉圭國I.I.E 公司,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訴人傳真發票等資料,經審核後,同意承保,保險契約載明承保標的「數量(Quantity)17040pcs、包裝(Package)1074ctns 、貨櫃(Container)closed 」,貨物由運離上訴人位於邁阿密倉庫時起,即開始承保。另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及包裝單、發票等均記載貨物一千零七十四箱,共重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公斤,貨櫃抵達邁阿密港之貨櫃場交運時,連同貨櫃之重量為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八公斤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貨櫃於邁阿密貨櫃場時重量減少,其時已在被上訴人承保責任開始後;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後,同意承保,雙方訂立之保險契約載明承保貨物一千零七十四箱,且出口報單、包裝單、商業發票等亦為同一之記載,運送貨物之司機亦於同一內容之單據上簽收,縱該司機未一一點收箱數,惟既未有異詞而收貨運送,綜觀上開事證能否謂上訴人就其已依上開單據內容裝載貨櫃之事實,未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如係主張上訴人實未依保險契約所載裝載貨物,未遵守最大善意,是否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又卷附CRAWFORD海運公司作成之調查及公證報告(見原審卷二七一頁以下),依其內容,非僅係與Mr.Joe Pan、

Ms.Claudia Santome對話後即作成,此觀該報告記載「從Topdek之倉庫到邁阿密港大約要四十五分鐘至一小時,而在這個案例裡,花了大概五小時。在POMTOC過磅時,貨櫃顯示的重量是一萬零七百三十六.八公斤,而封條有附在貨櫃上……我們相信這是一個不道德的司機將貨櫃載至不知名的地方,在那裡,他或他的同夥將貨櫃鎖栓的右後門把的鉚釘卸下,把貨櫃的門打開,接著司機在17:16 分以板車將貨櫃運至邁阿密港……。隨此報告附上2008年7 月17日拜訪Topdek所拍照片及三頁有關操縱右邊的門和卸下門把栓所用的方法……」等語即明。原審僅因報告作成前,曾分別與Mr.Joe Pan、Ms.Claudia Santome對話,即以Claudia Santome上訴人於邁阿密公司之受僱人,所言難免偏頗,Mr.Joe Pa

n 亦非在場聽聞本件事故之第三人(依調查及公證報告記載,彼二人已非上訴人員工)為由,謂該調查報告不可採,未免速斷。系爭貨物運抵巴西Paranagua 港後,其數量較保險契約所載短少,是否不能認係保險事故已發生,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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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