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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上 訴 人 劉瑞麒

劉志昇劉志𪼐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林政憲律師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 吳成三

吳煥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劉志鵬律師楊大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成三、吳煥瑤(下稱吳成三等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下稱劉志立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在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陪審團判定訴外人香港商鈺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等人連帶給付伊實際損害美金(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下稱懲罰性賠償金)。嗣伊提出增列對造上訴人劉志昇、劉瑞麒、劉志𪼐(下稱劉志昇等三人)為判決債務人之動議通知書,經加州法院准予增列並判命劉志昇等三人各應給付伊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即上述實際損害之三倍賠償金,另加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且應就鈺祥公司整體敗訴判決負連帶責任,而以第二修正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劉志昇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包括律師費等費用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判決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業經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伊自得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准系爭判決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本件審理之範圍僅上開實際損害三倍賠償金中之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應否許可執行之問題,其餘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述。)對造上訴人劉志昇等三人則以: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及增列判決債務人程序之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與伊,致伊未能就此審判程序到庭應訴,剝奪伊之程序保障權利,且系爭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吳成三等人實際損害部分,為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損害賠償法制目的有所扞格,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可。吳成三等人匯至伊國外帳戶之資金係為逃漏稅款,非意在移民投資,實無詐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准吳成三等人強制執行之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吳成三等人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劉志昇等三人就三倍賠償金中之七百二十萬元(下稱倍數賠償金)本息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判決中關於實際損害三百六十萬元及律師費用等合計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既經本院前審為劉志昇等三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許可吳成三等人為強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其餘八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基於同一判決之關係,除兩造所爭執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外,亦應無上開條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事。次依「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自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僅於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必要時,例外為有限度審查,此觀同條項第三款規定至明。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不認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劉志昇等三人執詞主張吳成三等人匯至伊國外帳戶之資金係為逃漏稅款,非意在移民投資,無詐欺可言一節,無論究之必要。吳成三等人主張系爭判決判命劉志昇等三人各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及三倍賠償金(即實際損害之三倍賠償金)本息,業經加州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由陪審團裁決之懲罰性賠償金,係因吳成三等人起訴主張:鈺祥公司與劉志立等人共同詐欺,除應歸還已受損害外,並因被告之故意不實陳述,使原告遭受壓迫及陷入殘忍且不公平之困境,依加州民法第3294 條(a)項規定,取得示範性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權利云云;由加州法院法官判命劉志昇等三人各應給付吳成三等人三倍賠償金部分,則係因吳成三等人起訴主張:劉志立與不具名之被告等非法執行移民顧問業務,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 ),依據該法案第22

446.5 條之規定,得請求最高三倍於損害額之賠償金而來。可知,兩者法源依據不一,倍數賠償金是否等同懲罰性賠償金,尚值探究。「倍數賠償金」之立法目的若係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因其與我國損害賠償之法制以填補損害為基本法律精神,尚無二致,應可認同。若為懲罰性賠償金,則與我國之基本理論有所抵觸,除少數特別法引進立法例外,我國民法迄今未擬增訂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有網路新聞一紙供參考,仍有可議。是外國判決為懲罰性賠償金者,除與我國少數特別法之規定相容者外,難謂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依外交部函所檢附加州參議院公布關於二○○二年「AB一九九九修正案」之法案研析資料,固不容否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第22446.5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就該法條文義觀之,倍數賠償金之核定計算基礎仍建立於實際損害上。則此倍數賠償金,究係為免舉證困難所設?或係實際損害以外之懲罰性負擔?尚非可望文生義。吳成三等人雖引據二○○二年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2244

6.5條修正案提案人 Phillip Isenberg(前加州參議員)出具之聲明書所述提案修正上開條文之目的,認非懲罰性賠償。然前揭州議會公布二○○二年修正法案研析資料並無該聲明書所載意旨,且觀其聲明書要旨,無非設想有難以計量之損害,為避免損害之舉證困難而制訂。就該法條文義觀之,倍數賠償金之核定計算基礎仍建立於實際損害,而實際損害並無減免舉證責任之規定。且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 22446.5條於一九八七年原訂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於一九九四年修正,依網路公布當時之修正法案分析記載,其中關於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部分,係懲罰性賠償金無疑。再者,依該條之文義解釋,被害人所得請求者,除實際損害外,另加三倍實際損害或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後二者係擇一重。擇一重後,加上已證明之實際損害,立法者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已受足額賠償,亦即此規定範圍應可認為係損害賠償預計之總額。而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既係懲罰性賠償金,則三倍賠償金若非亦含懲罰性質,何能二者相提併論,且擇一重?系爭判決命給付實際損害額三倍賠償金,係因吳成三等人主張劉志昇等三人非法、不當執行移民顧問業務,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為原因事實。參酌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就「消費」一詞所作解釋,上開移民業務非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容許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判決命給付倍數賠償金部分,應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至系爭判決中命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係因吳成三等人主張劉志昇等三人有違反加州民法詐欺等不法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而我國民法就詐欺之被害人並無如加州民法第3294 條(a)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此懲罰性賠償金,乃被害人實際損害以外之賠償,自與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制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宗旨之基本理念有所抵觸。況上揭加州民法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上限」,一任陪審團酌定,且無須解釋理由,亦非我國固有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自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立法者既認三倍賠償金或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之賠償,二者擇一重後,加上實際損害,為被害人依加州商業暨專業法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最大範圍。則此範圍當為違反該法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若另加懲罰性賠償金,無異一事兩罰。系爭判決就此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與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顯有不合,難謂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綜上,系爭判決判命劉志昇等三人連帶給付吳成三等人懲罰性賠償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不應承認其效力,不許可其強制執行。其餘命連帶給付倍數賠償金七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則應承認其效力,許可強制執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故高等法院應以法官三人合議審判案件,始屬適法。而高等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本件原審法院於收案時已由審判長法官魏麗娟與法官陳博享、蔡芳齡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蔡芳齡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乃竟於受命法官蔡芳齡開始行準備程序,進行調查證據後,未經裁定或宣示變更,突改由吳謀燄法官為受命法官並行準備程序,且於該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終結後,改由審判長法官黃豐澤與法官鄭純惠、吳謀燄組成合議庭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頁、第八頁至第一三頁及第五四頁),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謂無瑕疵。次查系爭判決中由陪審團裁決之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係因吳成三等人起訴主張:鈺祥公司與劉志立等人共同詐欺,除應歸還已受損害外,並因被告之故意不實陳述,使原告遭受壓迫及陷入殘忍且不公平之困境,因而取得示範性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權利等情所為;由加州法院法官判命劉志昇等三人各應給付吳成三等人一千零八十萬元倍數賠償金,則係因吳成三等人起訴主張:劉志立與不具名之被告等非法執行移民顧問業務,違反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依據該法案第22446.5 條之規定,得請求最高三倍於損害額之賠償金而來。兩者法源依據不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吳成三等人就上開懲罰性賠償金與倍數賠償金起訴主張之事實與侵權行為之態樣,似有不同,乃原判決未說明兩者事實是否同一?或有何關連性?竟以其性質均具懲罰性及前揭情詞,遽謂系爭判決一事二罰,自嫌速斷。又原判決謂:依加州商業暨專業法第22446.

5 條一九九四年修正條文,按網路公布時之修正法案分析記載,及其文義解釋,被害人所得請求者,除實際損害外,另加三倍實際損害或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後二者係擇一重,立法者認擇一重後,加上實際損害,被害人已受足額賠償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及第十頁),姑不論「網路公布當時之修正法案分析」其來源為何?是否足為上開法文修正理由之參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據為裁判參考之資料,已屬可議。而原判決未敘明系爭懲罰性賠償金與倍數賠償金及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間有何關係,竟恝置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規定於不顧,認三倍實際損害或每一違法行為一千元擇一重,另加實際損害,被害人已受足額賠償,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本款拒絕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並為原判決所是認。關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一般侵權行為,目前固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惟特別侵權行為,晚近之立法,業將倍數賠償金列入,原判決亦以系爭倍數賠償金相當於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而認與我國基本法律理念或基本立法政策無違。則就一般侵權行為依道德非難予以懲戒,是否有違吾國公共秩序,尤值深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妥適之情形,而吳成三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倍數賠償金之事實有無關連,復牽涉能否一併許可執行之問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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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