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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游啟忠被 上訴 人 彭昕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資料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在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三期發表「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乙文(下稱系爭論文),為該文字著作之著作權人,且伊於八十七年間在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講授「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系爭論文係伊講課之內容,縱未落實於文字,仍受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推定伊為著作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旁聽伊講授之上開課程,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作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決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該報告係重製伊之系爭論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自無著作權。詎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伊就系爭論文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有無著作權,即屬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重製伊之語言及文字著作,而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伊之姓名,並將伊之著作內容予以割裂,顯已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明知系爭報告係重製伊之著作,仍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伊抄襲系爭報告,並提出刑事告訴,致伊受有罪判決,而遭媒體批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㈢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向國科會、教評會為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之更正聲明;並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

主文」部分,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頭版下半頁各一日。㈣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害伊對系爭報告之著作權,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論文係重製系爭報告,上訴人對之自無著作權存在。又伊因著作權被侵害,而向相關單位請願、訴願及提出告訴,係依法行使權利,無何侵權行為。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效已完成,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至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旁聽上訴人講授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完成系爭報告,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論國際私法定性問題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運用之研析」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專題研究計畫,並於八十九年七月於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發表系爭論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侵害伊之著作權,向嘉義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抄襲其系爭論文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著作權之保護僅限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或概念本身,此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所明定。足見思想或概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排他性,倘著作人僅係接受他人思想或概念之激發,而本於自己之精神作用而為創作,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經查證人柯志民、李春政在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講授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係採案例研究之方式,由學生選擇上訴人提供之案例一則,整理爭點並作成大綱,於課堂上簡短發表意見後,再由上訴人就學生報告之內容,提出其意見供同學參考,學生必須於期末繳交研究報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曾旁聽上訴人之上開課程,負責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學期末,撰寫系爭報告連同磁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將磁片返還等情。另柯志民於偵查中並提出書面陳述略以:「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判決之法律問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期末報告之內容係負責報告之同學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取決於個人平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報告內容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準備大綱,經過課中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於期末提出」;證人何國雄亦以書面陳稱:「負責報告之同學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結論者,則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關引註。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人、因案而異。」各等語。又核閱系爭報告之內容係以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事實摘要為基礎,就該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國際管轄權、並就此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等相關問題逐一分析是否妥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撰寫報告之硬碟,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原始電子檔建立及修正時間與上訴人講授「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之期間相吻合,足見系爭報告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學期末依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所完成,而為該報告之著作人。又被上訴人雖旁聽上訴人之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接受上訴人之指導,經課堂上討論激發獲得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惟系爭報告則係被上訴人綜合課前準備、課中討論及自己再蒐集資料研究所得,以個人之意見表達形諸於文字,而撰寫完成,依首揭說明,自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告之定性理論,係伊在課堂上所講授之內容,被上訴人係重製其講授之內容,不具有原創性云云。惟教師講課之內容,如具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主張其語言著作權者,仍須舉證證明其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證人阮國禎、許淑清在偵查中雖證稱:曾上過上訴人有關課程,雖未見過系爭論文,但上過這樣之內容云云,但仍無從確定上訴人講授之內容與系爭報告內容是否相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究竟為何,則其主張就其授課口述之內容有語言著作權云云,不足採信。再判斷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且有無接觸並不以提出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之學期末繳交系爭報告,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七月發表系爭論文,足徵系爭報告完成之時間係在系爭論文發表之前。又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研究助理,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曾接觸上訴人之國科會研究計畫,自無從證明系爭報告抄襲或重製系爭論文。反之,證人李政春已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底期末繳交系爭報告及磁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返還該磁片,足證上訴人在發表系爭論文之前,確有合理機會接觸系爭報告。況互核系爭報告與系爭論文之內容之結果:系爭論文第八十四頁下半段至第九十六頁上半段經劃線部分,其段落鋪陳、文字用語、論理方式及評析結果均與系爭報告相同,另系爭報告之第三頁第三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二十二條」,漏載「法」字,第四頁第二十七行漏載「適用法」三字,第九頁第七行「結婚不符『公開』儀式之要求」,誤寫為『公該』儀式,於系爭論文均有相同之錯誤,且系爭論文第八十四頁下半至第九十六頁上半經劃線部分之內容,與系爭報告之內容幾近相同,且占系爭報告之絕大部分,二著作內容達實質近似之程度,堪認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並非上訴人之獨力之創作。另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抄襲系爭報告違反著作權法,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誣告,亦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則經三審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抄襲系爭報告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益臻明確。末查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講授內容有語言著作,已如前述,遑論系爭報告重製其語言著作,又縱認上訴人授課內容有語言著作權,惟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之授課作為學習評量之用,並未加以散布或營利,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屬合理使用,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重製其語言及文字著作,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論文有著作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告無著作財產權存在;命被上訴人應向國科會、教評會為更正聲明,並將本件判決主文登報及賠償伊二十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爰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學生在校期間,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之指導,而由學生自己搜集資料,以個人之意見,重新詮釋相同想法或觀念,而以文字表達其內容,撰寫研究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行使著作權。次按判斷是否「抄襲」他人著作,主要考慮之基本要件為被侵害之著作必須是表達而非思想;其次為被告必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被上訴人雖接受上訴人上課指導,然上訴人上課僅係作觀念、思考之指導,系爭報告則係由被上訴人嗣後自行搜集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後獨力以文字撰寫完成,難謂係抄襲而不具原創性,被上訴人自享有系爭報告之著作權。原審認定系爭報告具有原創性,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系爭論文抄襲系爭報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上半年講述發表之系爭論文有語言著作權存在部分,未據原審為裁判,應屬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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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