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上 訴 人 林福聚
林福忠林福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益勝
林益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林福聚、林福忠、林福聲各給付林益勝、林益加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訴外人呂鴻鳴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 一六九三公頃、同段五九-一地號面積○. 一一八公頃、同段六○地號面積○. 一三七七公頃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炳林、林正宗,雙方約定:「本案為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佃農)願放棄耕作權,地主取得價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正,承租人(佃農)取得價金新台幣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正」,廖炳林、林正宗嗣交付上訴人等三人六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上訴人等三人各取得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系爭土地自五十六年間起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之父林江泉、被上訴人之父林江祝及訴外人林江南共同耕作,其權利義務為各三分之一,租金亦各按三分之一繳納與出租人,林江祝業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又證人林何免於第一審亦證稱:系爭土地由三房耕作,家族分家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租金亦各給付三分之一,林江祝、林江南及林江泉均無異議等語。足見林江祝、林江南及林江泉於五十六年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其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協議。林江泉業已死亡,上訴人係其繼承人,林江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訴外人林陳滿、林益泰、林紡等五人則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有林益泰出具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可稽,從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耕作及付租,亦可佐證,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為上開五十六年間之協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無涉,亦與該法條於何時增訂無關。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二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六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3=670366,元以下捨去)。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平均分配,為各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6703662=335183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三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林益勝、林益加各三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修正前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江祝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所遺對於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林陳滿、林益泰、林紡等五人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林江祝之繼承人林紡已死亡,林紡之配偶及所生子女亦為林江祝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四、二○五頁),即攸關林江祝之繼承人究為何人?其遺產已否分割?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是否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徒以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耕作付租,及林益泰出具之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即謂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之訴,已有可議。次查承租耕地與承租人間有否其他協議,係不同二事,證人林何免於第一審亦未證述林江祝、林江南及林江泉於五十六年間曾約定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渠等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見第一審卷一○六頁)。原審遽依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林何免之證言,認林江祝、林江南及林江泉於五十六年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由其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協議,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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