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沈 世 宏訴訟代理人 呂 偉 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 秋 興被 上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法定代理人 大宮英明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陳 秋 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三百萬元決標予伊等聯合承攬,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完工,復經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四日開始驗收,同年五月十六日驗收合格,其間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並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一億四千一百六十九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該保固責任期間為三年。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竟拒不返還上開保證金,且多次要求伊等展延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期限,伊等為免遭上訴人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多支出修改信用狀費用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嗣上訴人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迄今尚有保證金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利息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未歸還,連同上開伊因遲延而給付之修改信用狀費,計應給付伊等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中鼎公司及其中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六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元,自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附帶上訴後,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參加人接管,由參加人再行委託第一審受告知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營運,嗣於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太古昇達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3號瑕疵,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該瑕疵,被上訴人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仍屬其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又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祇要於保固期間內,保固之設備、器材發生損壞情形,無需證明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即須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保固問題,完成履行保固修繕責任,有關附表分散式中央控制系統頻繁當機等各項規範要求標準而造成之多項問題,均為保固瑕疵,伊自得按系爭工程合約,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金額後,僅返還剩餘部分保證金。本件並無可歸責伊事由之給付遲延,乃被上訴人未履行完成保固責任,伊尤無賠償被上訴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依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而為判斷如下:㈠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號瑕疵,並曾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太古昇達公司仲裁程序所提之書狀及上證 3~11、13~15、20號為證,惟系爭工程完工後,關於監督統包商履行相關保固責任條款一節,係由參加人協助上訴人執行,參加人為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已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二節「定義」 2.3顧問機構部分之約定,再由兩造間於相關文件之副本多有給予中興公司,及設備保固工作連絡單內最左側有「顧問機構」簽章欄相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缺失,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應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解釋為準一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提出日期為八十一年六月「高雄縣新竹縣彰化縣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指中興公司無權代表其判定被上訴人保固責任是否已完成,中興公司出具意見僅供上訴人參酌辦理,並不當然拘束上訴人云云,因系爭服務契約與系爭工程合約日相距五年餘,該契約係上訴人與中興公司內部事項,由兩造函文之往來副本均予中興公司及設備保固工作連絡單內有顧問機構簽章欄以觀,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核無憑採。揆之參加人與太古昇達公司於上開仲裁事件,多次提出書狀指陳上開瑕疵係太古昇達公司操作不當所致,及參加人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出於仲裁庭之答辯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所載之內容,可知參加人前已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保固責任完畢,如附表編號 1至13號瑕疵,乃太古昇達公司操作不當所致。又以兩造均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並不受該判斷拘束,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編號 1至13號瑕疵,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各該瑕疵之事實,即非無疑。再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六節「保固」部分6.4約定,並核上訴人所提上證3~11、13~15、20號,均非具體指明或催告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中上證13號即中鼎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高雄縣仁武焚化廠操作商太古昇達公司所提十四件保固事項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部分,因該函文係中鼎公司所製作,並非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內容亦難認係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中鼎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上證14號即參加人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高縣環仁字第0921500083號函稱:「請貴公司(被上訴人)針對操作廠商所提有關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前完成修復,請查照」,係以「操作廠商所提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並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因而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其缺陷,被上訴人辯以該函不符合兩造於上開章節6.4之約定,尚屬可取。上訴人指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編號1至13號瑕疵及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得扣除仲裁判斷金額後,僅返還剩餘部分保證金,自乏依據。㈡中鼎公司以上訴人未返還保固保證金,因而展延「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之期限,共計支出修改信用狀費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中、英文及單據黏貼單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既不爭執,可認該費用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中鼎公司六千四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本息,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其與中鼎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該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未先說明其有管轄權之依據,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其次,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二節「定義」 2.3顧問機構部分載明:「業主(上訴人)委託執行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審標及簽約後工程之監造事宜之工程顧問單位。本單位之顧問機構為中興公司。顧問機構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授權,代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一審卷㈠一八九頁),觀其文義,中興公司受上訴人委託為執行顧問之單位者,似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審標及簽約後工程監造」事宜為限,關於解釋或判斷系爭工程缺失保固責任之歸屬,是否在該受託執行顧問單位之範圍?解釋該保固責任之歸屬是否僅以中興公司為準?該章節所稱之「顧問機構」之約定,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為何?均有不明。原審未予深究,亦待澄清。又上訴人與中興公司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拾陸、其他事項」第八條,復載曰:「立約雙方之關係純為承攬契約關係並無代理、代表、僱佣或其他本契約所未約定之法律關係」(同上卷二四六頁),再參諸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環署工字第0920065968號函文,名為「本署研商垃圾焚化廠執行耐久性保固合約規定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

六、討論事項㈢法規會意見:「1.顧問公司是否能做焚化爐設施完成耐久性保固功能之保證或專業判斷。2.若顧問公司能說明對是否能做成功能保證之意見前後不一提出說明,對本署判斷統包契約執行成果較有幫助」(原審卷㈠七七、七八頁)等情觀之,似見中興公司之顧問意見,祇係輔助上訴人判斷系爭工程合約之執行成果而已。果爾,則能否以系爭服務契約係上訴人與中興公司內部事項,該簽約日與系爭工程合約日相距五年餘,兩造函文往來副本均予中興公司及設備保固工作連絡單內有顧問機構簽章欄等由,逕謂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之缺失,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項,應以中興公司之解釋為準,即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另原審雖指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不得依約將改善費用自保固金扣除,然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參加人環境保護局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高縣環仁字第0921500083號發函被上訴人:「請貴公司針對操作廠商所提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前完成修復」(原審卷㈠一○六頁),中鼎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參加人環境保護局(正本並送上訴人)稱:「檢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召開『高雄縣仁武焚化廠操作商太谷昇達公司所提十四件保固事項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會議記錄」,其中中鼎公司即針對操作商所提出之十四項保固事項,就其責任歸屬為說明(同上卷㈠九五~一○四頁),兩造業就該十四件保固事項釐清技術責任歸屬以書面交換意見,則能否謂上訴人就保固事項之發生,未具體通知被上訴人,尤滋疑問。原審未遑詳求,遽行判決,未免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系爭保固瑕疵事實,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保固瑕疵存在之情形及證據,茲說明如下..1~9..綜上仲裁判斷之認定及仲裁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均足證伊所主張系爭保固瑕疵事實確實發生,伊已為相當之證明」、「系爭仲裁判斷及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系爭瑕疵之存在且應屬被上訴人之保固瑕疵責任」等語,並提出上證十六至二十為證(同上卷㈠三○~四七頁及同上卷㈡二八二~二九三頁),上訴人顯以上證十六系爭仲裁判斷所載之證據及鑑定內容,為證明系爭保固瑕疵之證據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非仲裁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該仲裁判斷拘束,遽謂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進而為其不利之論斷,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