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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國 書訴訟代理人 丁 子 芫律師上 訴 人 徐陳秀美兼徐文福.

徐 仲 賢徐文福.徐 仲 彬徐文福.徐 仲 輝徐文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 建 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讚 坤訴訟代理人 丁 子 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陳秀美、徐仲賢、徐仲彬、徐仲輝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徐文福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徐陳秀美、徐仲賢、徐仲彬、徐仲輝(下稱徐陳秀美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徐陳秀美等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徐陳秀美與徐文福之媳婦陳憶慧在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新光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對該公司客戶提領款項有覆核權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陸續盜領徐文福在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盜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同月二十日盜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同月二十一日盜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同月二十四日盜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同月二十五日盜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盜領六百萬元;復盜領徐陳秀美在新光大墩分公司帳戶內存款,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盜領四十五萬元,同月十九日盜領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合計盜領三百萬元。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徐陳秀美等六百萬元,新光大墩分公司給付徐陳秀美三百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新光大墩分公司則以:伊依約定核驗印鑑及密碼後付款,無須驗明交易人之身分,已對徐文福、徐陳秀美發生清償效力;縱受領人非存款人,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即生清償效力;且伊驗印人員核對印鑑、密碼及相關資料無誤後即可付款,無須待陳憶慧之覆核。且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徐文福、徐陳秀美等交付存摺、印章及告知密碼予陳憶慧,應有概括授權其提領系爭款項,縱無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又陳憶慧並無機會利用職務侵害存款人之權利,陳憶慧盜蓋徐陳秀美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憶慧於新光大墩分公司擔任襄理,徐文福、徐陳秀美各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嗣經解約後,新光人壽無息退還徐文福六百萬元及徐陳秀美三百萬元,分別匯入徐文福在被上訴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徐陳秀美在新光大墩分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徐文福帳戶內之存款,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遭陳憶慧持蓋有徐文福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共領取六百萬元;徐陳秀美帳戶內之存款,亦遭陳憶慧持蓋有徐陳秀美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領取四十五萬元、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無摺領款方式領取二百五十五萬元;又陳憶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經判刑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及新光大墩分公司所不爭執,並經陳憶慧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及新光大墩分公司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陳憶慧清償,對徐文福、徐陳秀美自生清償之效力,徐陳秀美等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又上開盗領行為,純係陳憶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難認陳憶慧客觀上所為之覆核行為,被上訴人與新光大墩分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徐陳秀美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大墩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次查徐陳秀美主張陳憶慧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盜領九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八十五萬元,總計二百五十五萬元,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之事實,為新光大墩分公司所不爭執,則陳憶慧並未持徐陳秀美真正存摺,而僅以盜蓋徐陳秀美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即向新光大墩分公司領取徐陳秀美上開存款,陳憶慧上開領款行為,於形式上觀之,其並非徐陳秀美之準占有人,新光大墩分公司於未審核陳憶慧是否為真正債權人之情況下,即擅予付款予徐陳秀美以外之第三人,其所為之清償,難認係善意之清償,對徐陳秀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陳憶慧上開盜領之行為,係其個人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另陳憶慧利用機會盜領徐陳秀美上開存款,與徐陳秀美交付印鑑章委由其處理其他領款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徐陳秀美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法律關係,請求新光大墩分公司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須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徐陳秀美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新光大墩分公司為上述給付及駁回徐陳秀美等其餘上訴。

查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件陳憶慧持徐文福、徐陳秀美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其二人真正印鑑章,分別向善意之被上訴人及新光大墩分公司提取徐文福、徐陳秀美之六百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對徐文福、徐陳秀美自生清償之效力。且上開盗領行為,係陳憶慧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職務無內部關聯,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及新光大墩分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次查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足見活期存款除有約定外,提取存款必須憑存款戶之存摺,始得為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陳憶慧另向新光大墩分公司盜領共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均係以無摺取款方式領取之事實,復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即不能認為陳憶慧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授權代理,係指表見代理人在客觀上有授權之外觀,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授與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為保護交易安全,以免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乃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另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始足當之。陳憶慧上開盜領共二百五十五萬元部分,既未持徐陳秀美之存摺,外觀上並不符合提取存款之規定,新光大墩分公司無遭受不測損害之虞,且徐陳秀美之行為,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表見代理及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審為徐陳秀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徐仲賢、徐仲彬、徐仲輝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徐陳秀美等及新光大墩分公司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徐陳秀美等及新光大墩分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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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