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 訴 人 李 儐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為真正(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生意之合作發生債權債務糾紛,遭檢察官以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起訴,於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審理時,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出具和解書一紙(下稱系爭和解書),刑事法院因此駁回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刑事有罪判決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稱系爭和解書係伊偽造,並向台中地院提起自訴,該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判處伊有期徒刑十月。惟系爭和解書確實是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並非伊所偽造。爰求為確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確係上訴人為求刑事案件獲得緩刑而偽造,並提出刑事法院供法官審酌而獲得緩刑之宣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刑事法院提出載有兩造簽名並蓋有兩造印文之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願就毀損債權等案件和解,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除於簽訂和解書之同時給付現金二十七萬元外,另開立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六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不等,上訴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俟償還所有債款後塗銷等旨。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向台中地院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兩造即可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因本件確認判決而除去,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其次,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之簽名部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惟該局認為和解書上「呂玉輝」簽名筆跡有不自然扭曲及停滯現象,歉難認定,即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該和解書上「呂玉輝」之簽名為真正。另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之印文部分,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卷宗第五九、一三三頁之送達證書、同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二六號執行卷宗第二三、三○、七四頁之送達證書、聯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儐公司)寄給聯輝影視社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上之「呂玉輝」印文,與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印文之形體固大致疊合,但因印色過淡,部分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經由鑑定方式確認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之印文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已在上開送達證書上簽名,或由其妻李美香簽名代收,送達人即郵務士即無再要求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可能。又聯儐公司八十八年間之支付證明單、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等,均為上訴人所製作及單方持有之物,尚難據此即謂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另聯儐公司登記案卷內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呂玉輝」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與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之印文相同,惟依聯儐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該公司原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蓋用「與正本相符」、「李儐」、「呂玉輝」之印文,嗣以浮貼方式加貼蓋用上開印文之影本在已打孔裝訂之原身分證影本上;參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稱申辦公司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並無規定須加蓋該人之印章;況該次變更登記申請係由時任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辦理,實難遽認前開身分證影本上之「呂玉輝」印文,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印章所蓋用。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上「呂玉輝」之印文,既然未能證明是由被上訴人所蓋用,自無從認定該印文係屬真正。再者,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簽發之六紙支票並無提示兌付記錄,上訴人復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於該六紙支票發票日前後,並無任何存款紀錄,益見上訴人並無欲履行系爭和解書所列和解條件之動作。至於系爭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同時給付現金二十七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非真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成立該和解契約關係,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和解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於上訴人盡其證明責任前,即令本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提反證尚有瑕累,亦不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提出供比對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其他私文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尚難認為真正,即乏形式上之證據力,因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和解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係真正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聯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而浮貼之身分證影本,縱於申請時即已提出,因被上訴人否認其上印文係其蓋用,仍難認定該文書為真正,即不得作為比對系爭和解書上印文之用。其次,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所示,參與該日言詞辯論之法官三名,與作成判決之法官三名全然相同,自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可言。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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