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三號上 訴 人 李 淙 輝訴訟代理人 簡 坤 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添 丁
李 明 弘李 富李 晋 松李 晋 文李 新 枝李 青 林李鄭阿員即李水之.李 清 留即李水.宋李香蘭即李水之.李 清 秀即李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添丁、李明弘、李富及李晋松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李興、李新枝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李進發、李鄭阿員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李水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約合建契約後,未依約定期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工後五百個工作日)完工,逾期數年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完工未果,而解除契約,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甚鉅,陳添丁、李明弘、李富及李晋松以次二人、李新枝以次二人、李鄭阿員以次四人分別依序沒入所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保證金為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間,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額保證金,暨備位主張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百分之九十)保證金,均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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