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上 訴 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梁坤益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國小地震受災國民中小學校園重建暨九二一及一○二二地震耐震係數不足校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委任建築師就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估算製作之標單所載數量鉅額短少,經伊按圖施作,發現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該會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應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被上訴人拒未給付,伊得依上開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並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伊未同意上訴人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伊申報完工,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工程合格。上訴人為增加工程款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一億零七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以伊按圖施作工程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該會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提出增加工程款六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之調解建議,被上訴人並未接受,而上訴人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起訴,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實作數量超出標單所載數量部分之工程報酬,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制定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於總價承攬,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內容不符,致總價承攬時所定承攬價額與實際依圖說施工價值有異時之解決方式,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性質,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不因上開採購要項規定而異其承攬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謂其本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不適用上述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云云,即非足取。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約定,工程尾款應於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為給付。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交保証銀行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出具之保固保証金連帶保証書,有該保証書足稽,上訴人自同年七月三日即得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上訴人亦認其自該日起即得請求給付,則其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完成。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証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公共工程會調解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增加之工程款,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因申請調解而中斷,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末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被上訴人或因上訴人依設計圖施作工程之內容較契約標單項目、數量為多,而受有利益,但兩造間存有承攬工程合約,權利、義務均悉依工程合約規定,縱工程合約內容之設計圖說與標單所載項目、數量不符,亦非不得就契約真意、內容、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為處理,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息,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為維持政府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依法令所特別規定之補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尚有未合。其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之情形外,其調解之聲請不能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及上開條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未於公共工程會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依上說明,應視為不中斷,並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期間而消滅。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尊重長期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故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即係法律設立時效制度所以保護之標的,除別有規定(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外,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審本此見解,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原審於判決中說明該項請求為不足採之理由,竟漏未於主文併為諭知追加之訴駁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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