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 訴 人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上 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四號)關於世界水域館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世界水域館部分,上訴人沈愷就駁回其上訴,其中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就命其再給付八百十九萬四千零十一元本息及駁回其就命其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兩造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沈愷簽訂服務契約書,由南仁湖公司委任沈愷辦理BOT備標文件、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嗣南仁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廠商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另設立海景公司,由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海景公司並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沈愷間之服務契約。沈愷就海生館中之世界水域館第二階段部分,得請求海景公司給付之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零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第一期款部分,依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付款方式之約定,占百分之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廠商之翌日,沈愷即得請求,沈愷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海景公司請求給付,海景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覆承認債權,該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因而中斷,重新起算,但沈愷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再度請求時,已逾二年時效,海景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另依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關於「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及提供工程說明書」部分之報酬約定,各占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均屬設計階段,沈愷僅完成百分之五十五‧三,得向海景公司請求報酬計二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63,057,248元×20%+40%)×
55.3%=20,922,395 元】;又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關於工程發包、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及達百分之百部分之報酬約定,各占百分之十(共占百分之三十),均屬監工階段,因沈愷未完成,而不得請求報酬。從而沈愷請求海景公司給付世界水域館部分之報酬二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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