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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慶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前以「東砂一號」輪船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均任連帶保證人。嗣「東砂一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發生海難,被上訴人旋以保全其債款債權為由,對上訴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二號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被上訴人並以其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對訴外人即「東砂一號」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判決命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九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國泰產險公司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與國泰產險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其一千八百萬元,其之其餘請求拋棄。若以系爭和解日為清償基準日,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之保險金額足夠清償系爭借款全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上訴人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無徵求上訴人或慶豐公司同意始得和解之義務,亦未同意慶豐公司所為和解應以免除其貸款責任為條件之表示,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或慶豐公司。上訴人或慶豐公司與國泰產險公司並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或同為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拋棄之權利無從同對慶豐公司或上訴人發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或視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慶豐公司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衡量給付保險金訴訟費時,案件繁雜,判決結果難期,應法院之勸諭,與國泰產險公司達成系爭和解,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國泰產險公司所給付和解金不足清償慶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餘欠債務,慶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仍有二千餘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為慶豐公司連帶保證之債務亦未消滅。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慶豐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自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背其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陳述:被上訴人因為「東砂一號」船體抵押權人之身分而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險契約與系爭借款債務息息相關,性質上為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其取得之保險金額即為系爭借款清償額度,其起訴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對上訴人及慶豐公司而言,保險契約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對國泰產險公司拋棄其餘(保險金)請求之權利,亦發生系爭借款債權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拋棄台北地院判決認慶豐公司委付船舶有理,命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全額本息)之利益,以一千八百萬元與國泰產險公司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其已拋棄之權利等語(一審卷三頁、六三至六四頁、一○一頁、一九六頁,原審卷一九至二一頁、三八頁),其主張債務消滅之法律關係,雖僅謂其事前已表示若和解需免除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和解,顯然同意免除,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和解,有損其委付權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依其前開被上訴人因為抵押權人身份而為保險受益人,保險金之給付即屬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等陳述,是否不得併為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闡明,促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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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