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法定代理人 林子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經營市立長青公寓契約書」,伊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稱長青公寓),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同時交付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pk0000000、pk0000000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下分別稱6619號、6620號存單)二紙,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惟伊經營長青公寓以來連年虧損,已達重大虧損之程度,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係供契約履行之保證,伊已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上訴人對伊即無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無持有系爭存單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並辦理塗銷質權設定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619號存單及塗銷該存單質權設定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台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服務福利自治條例」、及「台南市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則」,與被上訴人續簽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違法經營安養照護業務,伊要求刪除系爭契約中關於「安養養護照顧」之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六十日內同意變更,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七款約定,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逕將長青公寓七樓大幅修改未予回復原狀,應就修繕工程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元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為財物點交,被上訴人就應返還予伊之財物,有短缺毀損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情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範圍包括履約期間內之修繕及賠償等,於被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前,伊自得拒絕返還6620號存單及塗銷質權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並辦理塗銷該存單之質權設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經營長青公寓,期間自即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交付6619號、6620號存單二紙,面額各五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代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所保證範圍,並無明文約定,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探求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之真意,俾符契約本旨。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甲方(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建物……,因乙方(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毀損、滅失者,乙方應負修繕或賠償責任。」等語,依該約定之體系及內容,探究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履約期間之修繕及賠償等債務不履行之擔保,苟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有發生應賠償之事由,而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時,因該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目的尚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經營長青公寓期間,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止計虧損四百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後,每月虧損八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已經經營不善導致重大虧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於會計年度結束三個月前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無不合,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五年會計年度結束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法經營養護業務,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台南市立老人公寓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經營養護業務,嗣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於第三條增列被上訴人受委託經營之業務包括老人安養照護業務,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因有經營養護業務需要,曾報請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有上訴人函為憑,難認被上訴人經營養護業務,有何違約情事,上訴人雖多次發函片面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刪除系爭契約第三條履約工作事項「安養養護照顧」項目,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兩造亦未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契約內容即未變更,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養護業務,亦難認有違反契約約定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經營養護業務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養護業務之經營既屬被上訴人受委託業務之一,被上訴人為履行該項義務,如有更動改建長青公寓內部設施設備之必要者,自屬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被上訴人就長青公寓七樓為改建工程,先經上訴人備查准許,且為履行契約所必要,非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而導致之毀損、滅失,不符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應負賠償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長青公寓七樓改建回復原狀,係未履行修繕義務,應賠償修繕工程費用二百七十五萬元云云,要非有據。又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辦理點交時,發現有應點交財產物品短缺毀損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有未盡善良管理上之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有上揭財物損失之金錢債權,自屬有據。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財物短缺毀損之損害賠償之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未完全消滅,上訴人即得拒絕返還。然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存單二紙,均係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屬可分之債,本無不得分割請求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額僅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其主張優先就6619號存單行使權利,即已足達擔保目的,尚無全部存單均應繼續供擔保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並塗銷質權設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擔保物權需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擔保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擔保標的物縱經分割,各部分之擔保物,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被上訴人提供6619號、6620號存單二紙為上訴人設定質權,所擔保債權包括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內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期間,有短缺、毀損應點交財產物品,對上訴人應負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確定事實,倘該債權尚未清償,難認6619號、6620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已經消滅。原審謂系爭二紙存單屬可分之債,本無不得分割請求之限制,上訴人就6619號存單行使權利,已足達擔保目的,無繼續以6620號存單供擔保之必要,准被上訴人返還6620號存單併塗銷其上質權設定登記之請求,違反前述擔保物權從屬性、不可分性,所持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其金額?該債權是否已經受償?攸關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為質權標的物之存單,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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