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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陳宗文

顧耀祖劉寶珠郭巧雲吳翠玲蔡秋惠施坤良吳玉玲曾中興沈宏智陳彩娥吳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許修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優退方案,係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產業工會代表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定勞資協商合約時所提出之福利方案之一,僅適用於特定時期及特定員工,並未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對適用資格上有年資或年齡之限制,亦未區分新、舊制年資,均至少計給每年二個月平均工資之退職金,退職金基數亦無勞基法所定四十五個基數上限,且無超過十五年之年資每年僅計給一個基數之限制,上訴人退職時均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其等依系爭優退方案申請之退職金,均未低於勞基法或勞退條例所定標準,自應適用系爭優退方案規定之平均工資內容,而系爭優退方案所定平均工資內容並未包括工作獎金及不休假補償金,上訴人主張上開獎金與補償金應列入優退方案計算退職金之平均工資一節,並不足採信,所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退職金差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5